(2015)淮开执字第0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万国宏与高远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国宏,高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开执字第0253号申请执行人万国宏。委托代理人吴枫。被执行人高远。万国宏与高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淮开民初字第22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高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949.64元,案件受理费583元,减半收取292元,由高远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0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财产调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工商、车辆、房屋、土地登记。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及EMS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淮开民初字第22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徐 蓉审判员 罗春国审判员 王海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 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