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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范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范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767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姚静。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范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渠继东。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某诉被告范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静,被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渠继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3月8日,原告跟随被告在曲阜市千禧苑41号楼干水电暖时,原告在安装高插插座时从梯子上摔下来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进曲阜市中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后又转入济宁市附属医院、山东省中医院、济宁市武警医院、山东齐鲁医院等多家医院救治,均让原告再次手术治疗。后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支付了部分生活费,拒不支付其他费用。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某辩称,一、原告受伤后我已垫付全部医疗费用,原告是治疗终结后办理的出院。二、原告因医院的过错发生医疗事故,导致身体受到伤害,且造成伤残。因医疗事故多支出的费用和造成的伤残,原告与曲阜市中医院达成协议,赔偿问题已经处理完毕,无权再要求我赔偿。三、原告是在干活期间因为自己不小心导致摔伤,当时施工场地为室内施工,现场地面平整,不存在安全隐患。原告对自身所受伤害负有过错,其自身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四、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诉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1、原告于2011年10月7日起跟随被告工作,2012年3月8日在工作时受伤,受伤后双方于2014年2月20日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因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原告有权要求雇员伤害赔偿。2、协议约定“被告承诺2014年4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逾期视为合同无效,乙方有权上诉”,证明合同已无效。3、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4月10日开始计算。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1、该证据显示2014年2月20日,双方就赔偿事宜已经达成了一致协议“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补偿金1万元和人工费3000元”,赔偿事宜已经处理完毕。2、协议达成后,被告多次要求向原告支付费用,原告并未理会,并不是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3、按照该协议的时间来看,从2014年2月20日到原告提起诉讼2015年6月2日,也已经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4、协议的无效是由法定的,而不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所以,按照协议约定既然赔偿事宜已经处理完毕,原告如果提起诉讼,也应按照协议书双方确定的数额主张权力,所以原告的证明内容不能成立。证据二、原告王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对户口本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户口本签发日期为2011年8月12日,距离原告受伤2012年3月8日未超过1年,根据法律规定,仍应按照原告原户籍所在地农村标准计算。证据三、(2013)曲民初字第305号调解书。证明原告的损失已由曲阜市中医院赔偿50%,计16万元。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剩余50%的赔偿责任,即16万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调解书显示,原告系因曲阜市中医院医疗过错导致的伤残及额外支出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来承担。2、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了在曲阜市中医院的全部医疗费。3、原告所有的赔偿费用,已经由曲阜市中医院全部赔偿完毕,无权要求被告来赔偿。证据四、医疗费票据一宗:1、曲阜市中医院住院门诊病历、大病历、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在曲阜市中医院花医疗费6392.3元。2、在山东省省中医、山东省武警医院、山东省警官总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枣庄市立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671元。经质证,被告对曲阜市中医院的病历及单据无异议,但主张:1、曲阜市中医院的花费已全部由被告垫付;且根据住院病案记载,原告的职业为农民,伤情为左跟骨骨折,受伤原因为不慎自行摔伤。2、对其余几个医院的单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该费用与2012年3月8日的受伤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而且该费用也由曲阜市中医院赔偿完毕。证据五、护理人员证明。证明原告之妻陈某乙系城镇居民,按每天80元计算,因护理原告误工90天,误工费为72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应当按照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参照2011年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用。证据六、济宁正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报告及鉴定费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误工期140天,护理期90天。原告花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为29222*20*0.2=116888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1、该鉴定报告引用的评残标准为职工工伤、职业病,属于适用标准错误,2013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做出明确答复,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做评残依据。2、鉴定报告对于误工期的评定标准及护理期限的标准均与伤者伤情不符。其护理期限适用的上海市的标准,而事发地为山东省。3、结合曲阜市人民法院(2013)曲民初字第305号民事调解书显示,原告伤残的构成原因系因曲阜市中医院医疗过错导致,原告已对伤残与曲阜市中医院达成了一致协议,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费用。证据七、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及意见书。证明原告花鉴定费7000元,原告与中医院医疗过错及参与度50%。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报告显示的内容为原告与曲阜市中医院医疗过错之间所做的鉴定,也能够证明原告系在治疗过程中遭遇了医疗事故,导致伤情加重并致残。证据八、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票据,证明花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共计6595元。经质证,被告认为:1、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异议,应当按照原告在曲阜市中医院治疗期间实际发生的公交车票费用支持交通费用,超出曲阜市范围的交通费用与本案无关。2、对住宿费有异议,原告为曲阜市人,其受伤住院期间,无需发生住宿费用。3、复印费不应支持。证据九、原告母亲艾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曲阜市吴村镇杨家院东村的证明。证明原告之母艾某年迈需赡养,赡养费为18323×17年÷2×0.2=31149.10元;儿子王某乙2010年11月26日出生,抚养费为18323×16÷2×0.2=29316.8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1、综合本案其他证据来看,原告所形成的伤残是由于医疗事故导致,而且相关赔偿费用已经由赔偿责任方曲阜市中医院赔偿完毕,不应再要求被告承担。2、原告受伤后,系治愈后出院,无需支付其母亲的赡养费及孩子的扶养费,所以该请求不能成立。证据十、山东金剑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标准,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经质证,被告对鉴定报告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报告第四项分析说明中显示,构成伤残的资料分析主要是在曲阜市中医院治疗过程中医疗事故导致的创伤性关节炎等原因造成的伤残。所以伤残构成的原因与2012年3月8日的受伤没有关系,是曲阜市中医院医疗过错加重了原告的伤情造成的伤残。证据十一、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需要二次手术费8万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内容有异议:1、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应当由鉴定机构来确定后续治疗费。2、通过庭审调查显示,原告系因曲阜市中医院医疗过错导致了伤情加重,并最终构成伤残,如确实需要支出后续治疗费,也应当由曲阜市中医院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于2012年3月8日跟随被告范某在曲阜市千禧苑41号楼从事水电暖安装。在安装高插插座时,原告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进曲阜市中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同年3月10日在硬膜外麻醉下行撬拨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术后经对症治疗后原告出院。原告一月余拔除内固定克氏针。原告术后走路后肿痛明显,多次向上级医院就诊、复查。原告2013年2月18日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记载:“初步诊断:左侧跟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2013年5月14日,原告之伤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之规定进行鉴定,构成九级伤残。2014年1月7日,原告之伤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进行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及生活费。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3000元,逾期协议内容无效,原告有权起诉。后被告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该费用。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万元。另查明,原告王某认为曲阜市中医院在对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故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曲阜市中医院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7月25日,经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曲阜市中医院对被鉴定人王某的诊疗过程存在着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同等责任,参与度为50%左右。案经本院主持调解,王某与曲阜市中医院达成如下协议:“由曲阜市中医院一次性赔偿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6万元。”(2013)曲民初字第305号调解书生效后,曲阜市中医院向原告王某支付了赔偿款1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在为被告范某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活动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能,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人身受到伤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辩解中主张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辩解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原告与曲阜市中医院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于2014年11月21日结案,且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上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4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王某补偿金1万元加人工费3000元。故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6392.30+225+603+60+180=7460.30元。2、误工费70元×140天=9800元。3、护理费70元×11天=7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1天=330元。5、鉴定费1600元。6、伤残赔偿金25755×20年×0.2=103020元。7、被抚养人王某乙生活费15778×15年÷2×0.2=23667元。8、被扶养人艾某生活费6776×16年÷2×0.2=10841.60元。9、后续治疗费8万元。10、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共计240988.90元。扣除原告王某已从曲阜市中医院获得的赔偿款16万元,被告范某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988.90元。扣除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6392.30元及出院后支付的8000元,被告范某应再向原告赔偿损失66596.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范某再赔偿给原告王某6659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035元,被告范某负担1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旭明审 判 员  曹诗敏人民陪审员  黄来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段立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