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3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3836号原告陈某某,女,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周某,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陈友峰,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甲。婚后被告工作之余沉迷网络,对原告无任何关爱,甚至原告两次意外流产,被告也无动于衷,被告父母甚至对原告进行人格侮辱,并将原告赶出婚房。原告心灰意冷决定离婚,后在被告哀求之下改变心意。2013年4月,双方再次共同居住,但被告很快又沉溺于网络和信用卡取现炒股。自原告怀孕后,被告不断与原告争吵。2015年2月17日,原告带着儿子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提起离婚之诉。被告周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确认原告所述分居的时间,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不是事实。原、被告均是高学历的人士,双方有感情基础,生育一子后感情更加稳固,双方没有原则矛盾,未到离婚的程度。被告认为孩子还小,希望给孩子一个健全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甲。2015年2月17日起,原、被告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有所摩擦,实属正常。如果双方能够相互体谅,注意沟通的方式方法,相信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复的。鉴于原告系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殷莉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