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知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与苌利、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苌利,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知初字第739号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金陵东路358号。法定代表人:刘瑞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成亮、王耀世,职员。被告:苌利,女,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水达、刘兴红,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祥公司)诉被告苌利、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源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成亮,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水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苌利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源祥公司起诉称: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7353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装饰织品;纺织品壁挂;纺织品毛巾;毛巾被;浴巾;枕巾;褥子;羊毛被;羊毛褥;毛毯;棉毯;床罩;被罩;床单;枕套;鸭绒被;垫套;蚊帐;地巾;蚕丝被;被子;丝毯。该商标经原告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在服装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现原告发现淘宝网上被告苌利经营的淘宝网店“恒源祥精品毛毯店”未经原告许可,大肆销售、许诺销售含有涉案商标的毛毯类产品。该网店涉案产品成交记录为476件。被告淘宝公司系电子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营运商,其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为被告苌利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便利条件,构成共同侵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苌利、淘宝公司侵犯原告第37353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苌利、淘宝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三、苌利、淘宝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1671元(其中合理费用指公证费3000元、购物费150元);四、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权商品信息,同时在其网店发布启示、消除影响;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苌利、淘宝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恒源祥公司确认涉案的淘宝店铺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故申请撤回上述第一、二、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恒源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商标注册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第3735343号“恒源祥”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事实。2.商标监(1999)26号关于认定“恒源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华老字号证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的事实。3.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15)沪卢证经字第1971号、第1972号公证书原件及公证购买的实物各一份,用以证明苌利经营的“恒源祥精品毛毯店”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4.公证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3000元的事实。5.鉴定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苌利销售的毛毯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6.淘宝公司信息披露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店铺“恒源祥精品毛毯店”由苌利注册经营的事实。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苌利真实存在的事实。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淘宝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即使苌利在淘宝网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无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均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针对淘宝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都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淘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2号公证书(含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的事实。3.(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195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淘宝规则》第四十条将出售假冒商品和不当使用他人权利的行为定为违规行为,淘宝公司将对会员所发布的侵权商品或信息进行删除,淘宝网依法刊载了电子公告服务规则,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的事实。4.店铺现状截图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已经再次检查过涉案商品的信息,确认涉案商品信息不存在的事实。被告淘宝公司对原告恒源祥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4、6、7,对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淘宝公司存在过错。证据5,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比对图片,故是否与本案有关由法庭结合其余证据认定。原告恒源祥公司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苌利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恒源祥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同方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4、5,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至于淘宝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证据2,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6、7,淘宝公司在庭审中已确认网店“恒源祥精品毛毯店”注册经营人系本案被告苌利,故本院确认该两份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恒源祥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恒源祥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恒源祥”商标,注册号为第3735343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的装饰织品、纺织品毛巾、毛巾被、羊毛被、羊毛褥、毛毯、棉毯等。2015年6月4日,恒源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成亮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5年6月10日,朱成亮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网网站上掌柜名为“都市时尚生活家居馆”开设的“恒源祥精品毛毯店”网店内购买毛毯一床,并截取了相关销售网页,页面显示商品名称“恒源祥毛毯12斤加厚双层冬季拉舍尔盖绒毯子结婚庆大红双人毯包邮”,售价123元起,实付款150元,成交记录476件,形成订单号:963635967645071。2015年6月29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2015)沪卢证经字第1971号公证书。2015年6月18日,朱成亮在两名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查看了963635967645071号订单项下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圆通速递,运单号为600145562463。同日,朱成亮在两名公证员的监督下,对上海市卢湾公证处于2015年6月12日接收的快递单号为600145562463的邮包的外观和内装物品进行拍照,拍照后公证人员将该包裹进行贴封后交由朱成亮保管。2015年6月29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2015)沪卢证经字第1972号公证书。恒源祥公司因此支出公证费3000元。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包装箱进行拆封,包装箱内有粘贴圆通速递快递单(单号为600145562463)的编织袋一个、毛毯一床、红色手提袋一个。手提袋正面中间位置标有“恒源祥”字样。毛毯吊牌及吊牌上的防伪贴上均标注有“恒源祥”字样。恒源祥公司确认该商品为假冒其涉案商标的商品。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名为“都市时尚生活家居馆”开设的店铺“恒源祥精品毛毯店”由苌利注册并经营。本院认为,恒源祥公司系第3735343号“恒源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恒源祥公司主张苌利销售涉案商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手提袋、毛毯吊牌及粘贴于吊牌的防伪贴上使用的“恒源祥”标识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恒源祥”标识与恒源祥公司第3735343号“恒源祥”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第3735343号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均包含毛毯,恒源祥公司确认涉案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产品为未经恒源祥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恒源祥公司第37353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苌利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恒源祥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恒源祥公司主张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提供者,未审查苌利发布的商品信息及相应的授权材料构成共同侵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恒源祥公司在公证购买涉案产品前未向淘宝公司就被告苌利的侵权行为进行投诉,而涉案被控侵权信息也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且庭审中恒源祥公司确认涉案店铺中的相关侵权信息已经不存在,因此淘宝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采取措施的情形,不构成共同侵权。淘宝公司抗辩称其不构成侵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鉴于此,本院对原告恒源祥公司主张淘宝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苌利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恒源祥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恒源祥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恒源祥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123元起,成交记录476件;2、恒源祥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3000元、支付购买涉案产品费用150元;3、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苌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2000元;二、驳回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2元,由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3元,被告苌利负担101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苌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汪永江人民陪审员 章 燕人民陪审员 徐贵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