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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行终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梁就光与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松洲街道办事处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就光,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松洲街道办事处,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螺涌村第二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行终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就光,男,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李玉桃,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州市白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松洲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官长根,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炜。委托代理人:林华杰,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螺涌村第二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卢耀华,社长。上诉人梁就光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松洲街道办事处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行初字第3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就光于1958年2月6日出生,户口登记在广州市松洲街螺涌花园南街11号(第三人所在地),原为农业户口,1992年原告户籍由农业户口转为居民户口。原告提交的螺涌村股份证显示,第三人每年按70股向原告发放股份分红款。2014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请求被告责令第三确认其具有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同等股权资格并补偿2003年至今的股份分红。2014年7月12日,被告作出松办行决字〔2014〕8号行政处理决定,认为原告申请处理的事项,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层自治事项,被告不能越权代替联社社员代表大会作出决定。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1月19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作出云府行复〔2014〕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作出的松办行决字〔2014〕118号行政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于上述复议决定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2015年3月24日,被告作出松办行决字〔2015〕18号行政处理决定,认为根据被告与第三人所属经济联社的法定行政管理关系,被告不能越权代替联社社员大会就其“成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做出决定,未就原告的申请直接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穗云法行初字第148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松办行决字〔2015〕18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被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2015年8月31日,被告作出松办行决字〔2015〕5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原告早在第三人成立之前就已经是非农业户口,原告未能满足《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第17条规定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94条,《广东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第7条、第17条、第25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8条、第15条、第16条、第26条,《中共广州市白云区委、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及其股份配置的意见》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3条、第10条等有关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决定:申请人(原告)不具有被申请人(第三人)的成员(社员)资格,不享有成员(社员)权利。被告于2015年9月6日向原告送达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并判令被告重作。原审另查明,原螺溪村于1993年建立螺溪村经济联社,并于1993年11月15日通过《螺溪股份合作经济联社章程》。2002年7月23日,螺溪衬经济联社重新制定出台了《白云区松洲街螺溪股份合作经济联社章程(暂行)》(以下简称2002年《螺溪章程》)。该章程第三条规定:“……只有在因城中村转居二○○一年六月一日前有户口及年满18周岁的成员才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十二条规定:“股东资格的确认,从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采取‘一刀切断’原则,实行‘出生不配股,死亡不减股’和‘迁入不配股,迁出不减股’的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股份的分类可分为二类,即:一、劳龄股;二、资产股”。第十六条规定:“自一九六一年一月一日后在本经济社参加过劳动、分配,后因征地招工转居,婚嫁或其他形式将户口迁出本社的劳动力配劳龄股。原股以配20股以下的配满70股、原股以配21股以上的配满80股”。后螺溪村因城中村转制分为螺涌、松南、松北三个居民社区。白云区松洲街螺涌村经济联合社于2004年1月成立,并制定了《白云区松洲街螺涌村股份合作经济联社章程(暂行)》(以下简称2004年(《螺涌章程》),该章程关于成员资格的认定、成员权利义务的规定以及股份具体配置基本沿用了2002年《螺溪章程》的内容。第三人只给予原告配有70股劳龄股,没有配予资产股。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职权。同时,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6月13日发布的《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同时,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由此可见,被告作为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有权对辖区居民要求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股份分配、分红作出处理决定。《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四款就明确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社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见,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审查标准是“户口加义务”原则。我国现实存在城乡二元体制,户籍分为城市户籍与农村户籍两种,体现在户口簿上为农业户口与居民户口之分。根据我国以往的户口政策,居民户口人员在就业、教育、社会保障等各方面享受国家财政补贴的各种待遇。而农业户口人员则只能以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依靠土地劳作,自己统筹解决生产、生活等各方面问题,并不享受国家财政给予城市居民的各方面补贴待遇。因此,能享有集体收益分配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前提应是有农业户口的农村自然人,而不是拥有居民户口的城市居民。本案原告户口于1992年转为居民户口,户籍虽仍登记在第三人所处地域范围内,但户口性质已经由农业户口改变为居民户口。不能否认,本案原告曾长期在螺溪居住生活,曾经为螺溪的发展做出了一定的贡献,但必须尊重的事实是原告的户口性质确实在1992年由农业户口转变为居民户口。因原告户口性质在第三人成立前及螺溪村城中村转制前已为居民户口,其已不属于《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梁就光要求确认其具有第二经济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对其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曾经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农转居等原因户口性质发生变化的人员,是否应享有村民待遇问题,按照村民自治的规定,应该听取村民意见,尊重村民民主议定,允许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自治原则对其是否再能享受集体经济组织利益作出限制。《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共广州市白云区委、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及其股份配置的意见》第2条规定:“凡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人员均应配置股份,对曾经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出嫁、农辖居或其他原因外出,户口不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员,适当配置股份。”2002年《螺溪章程》及2004年《螺涌章程》均规定“自一九六一年一月一日后在本经济社参加过劳动、分配,后因征地招工转居,婚嫁或其他形式将户口迁出本社的劳动力配劳龄股”,事实上,第三人也已给予原告70股劳龄股的股份配置,原告也一直在享受该股份的收益分配权。由此可见,第三人的做法完全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和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的文件规定。因此,被告在查明原告户口性质在第三人成立前,甚至在螺溪村城中村转制前已转为居民户口,第三人也已给予梁就光适当配股的情况下,认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侵害梁就光的权益,从而做出涉案性质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需要指出的是,《广东省农村社区舍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已在2006年10月1日《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实施后废止,且《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关于成员资格认定的规定内容与原《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其实质内容是一致的,并无冲突,因此被告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时仍然引用已废止的《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作为定案依据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在以后的处理中注意。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驳回了粱就光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梁就光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是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螺涌村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生育第二胎孩子属于超生,故原审第三人于1990年1月1日起就停止了上诉人的A股分红,但至今仍未恢复上诉人A股的社员待遇。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第三人停止上诉人的股份分红最长不得超过十四年。二、原审第三人擅自强行改变上诉人的户口性质,不仅严重违反了《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而且违反了国家户籍管理政策。上诉人曾多次向原审第三人请求恢复社员待遇,其均拒绝恢复,但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中对原审第三人违反计划生育而改变户口性质问题也不作任何回复,该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三、广州市白云区除了松北村、松南村、螺涌村三个自然村外,其他自然村对于违反计生政策的社员,期满后会恢复正式社员待遇。被上诉人作为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其有职责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松办行决字〔2015〕52号行政处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2.责令被上诉人恢复上诉人农村经济组织社员A股100%的股权资格、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及同其他社员同等待遇。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松洲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查明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螺涌村第二经济合作社在二审期间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社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四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据上述规定,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审查标准是“户口加义务”原则,本案中螺溪于1993年实行股份制,上诉人的户口已于1992年已转为居民户口,其已经不属于上述规定所确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其确认上诉人具有原审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和成员权利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第三人强行将其农业户口转为居民户口的问题。因户口性质变更行为与本案被诉行政为属于不同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上诉人认为变更户口性质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就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建文审 判 员  陈作斌代理审判员  石晓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洁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