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2民初2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新疆万物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马文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万物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马文光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2民初2262号原告:新疆万物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万物生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京海,万物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福俊,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文光,男,回族,1967年03月09日出生。原告万物生公司与被告马文光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振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万物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福俊、被告马文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物生公司诉称:2014年4月,原、被告签订《西葫芦籽弘昌18号订购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第5项的约定:被告定西葫芦籽400克包装弘昌18号26袋,价格180元/袋,总价4680元。2014年5月5日,被告又购买了5公斤,价值2250元。以上款项在秋季收获时收回,或是被告产品出售后如数及时给原告。但在合理时间经原告多次催款种子款,被���一直拖欠。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6930元及利息421.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文光辩称:对欠款和利息均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因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种子不符合合同约定,实际产量低于原告口头承诺的产量;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该收购被告的种子,但是原告没有及时回收,最后被告已将种子出售给他人。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万物生公司与被告马文光签订《西葫芦籽弘昌18号订购合同》一份,内容为原告帮助被告推荐西葫芦种籽,被告参考确定同意后签订合同。原告不负责管理技术。被告定西葫芦籽400克包装弘昌18号26袋,价格180元/袋,总价4680元,由原告垫付。此款在秋季收获时收回,或被告产品出售后如数及时给原告。原告订购被告生产的西葫芦籽,种植面积17亩,质量为一级品。达标一级品西葫芦籽,保底价12元,否则降低收购价。不饱满、黄板、翘板、杂质不超过3.5%,由双方协商处理,价格随行就市。交货时间为被告在2014年8月开始收购,11月15日前收获完所签合同数量货。原告电话通知及时交货。交货地点为原告指定场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400克包装的弘昌18号西葫芦籽26袋。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弘昌18号种子款,共计4680元。”2014年5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弘昌18号5公斤,并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万物生公司弘昌18号5公斤”,亦未向原告付款。2014年9月被告将收获的西葫芦籽种子出售给他人,但未向原告偿付种子款。以上事实有《西葫芦籽宏昌18号订购合同》、欠条、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西葫芦籽弘昌18号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种子,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种子款,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种子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未付款的原因是因原告提供的种子产量未达到原告口头承诺的产量,对此,原告不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种子收获后原告未到现场收购,故其将种子出售给他人,未付款的原因是因原告先行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种子款由原告先行垫付,在秋收收货时间收回,或是被告出售后如数给原告。故被告在将收获的种子向他人出售后,即应向原告支付种子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种子款6930(4680元+12.5袋(5000克÷400克/袋)×180元/袋]��,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种子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应予偿付。原告主张利息421.2元,被告应付利息为608.11元(6930元×18个月(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4.875‰],原告主张数额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利息金额以原告主张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文光支付原告种子款6930元;被告马文光赔偿原告利息损失421.2元。以上被告应付款项合计7351.2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付清,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25元,由���院退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振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