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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1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秣陵支行与被执行人南京叶旺豆制食品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鑫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秣陵支行,南京叶旺豆制食品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鑫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永萍,赵丹琳,茅竞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160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秣陵支行(以下简称紫金银行秣陵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7590834-3,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正方路78号。负责人王红卫,紫金银行秣陵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宝,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叶旺豆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旺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17557-X,住所地在南京沿江工业开发区长芦利民西路12号。法定代表人黄翠青,叶旺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鑫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罡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253041-1,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九竹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鑫,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永萍,女,1972年10月13日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赵丹琳,女,1988年3月9日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茅竞月,女,2000年9月20日,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紫金银行秣陵支行与被执行人叶旺公司、鑫罡公司、张永萍、赵丹琳、茅竞月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2014)江宁开商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紫金银行秣陵支行对南京九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享有15231936.86元破产债权(普通债权);2、叶旺公司、鑫罡公司对南京九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张永萍、赵丹琳、茅竞月对南京九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各自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叶旺公司、鑫罡公司、张永萍、赵丹琳、茅竞月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紫金银行秣陵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叶旺公司存款145965元,该款项已发还给申请执行紫金银行秣陵支行;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叶旺公司名下的苏A×××××号、苏A×××××号、苏A×××××号汽车各1辆,因该车辆未实际控制,暂时无法处置;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赵丹琳银行账户。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叶旺公司、鑫罡公司、张永萍、赵丹琳、茅竞月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执行风险和上述执行情况,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扣划银行存款以及查封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开商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第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秦俊华执 行 员  严后信执 行 员  居发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杨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