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4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成与深圳市丰田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深圳市丰田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4499号原告王成。委托代理人宋杨文。被告深圳市丰田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晓威。委托代理人周小亮。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绪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杨文,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3年8月13日。二、职务:保安。三、工资情况: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加班费+全勤奖+高温补贴,其中基本工资为深圳市同期员工最低工资标准;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四、原告的仲裁请求:1、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600元;2、2015年12月份工资26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3000元;4、律师费3000元。五、仲裁结果:1、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5年12月工资2600元、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500元、律师费65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七、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工资2600元,被告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服从仲裁裁决,且在庭审中表示尚未支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双方有争议的事项:八、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以证明其与原告签订了期限从2013年8月1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虽对该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不确定劳动合同上的签名是否为原告所书写,但其又称从笔迹上看是原告的签名;同时,原告确认在仲裁阶段承认上述劳动合同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写,并当庭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因此,在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形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的事实。原告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九、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00元。根据原告提供且经被告认可真实性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显示,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被告因保安业务外包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核算,经济补偿金为6500元【2600元/月×2.5个月】。十、律师费:650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本案中,原告的请求并未全部获得支持,故应按其请求成立部分占其全部请求的比例确定被告应支付的金额。经核算,律师费为618元【9100元÷44200元×3000元】。因被告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服从仲裁裁决,本院以裁决金额650元为限予以支持。(二)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丰田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成支付2015年12月工资人民币2600元;二、被告深圳市丰田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500元;三、被告深圳市丰田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成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50元;四、驳回原告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深圳市丰田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绪 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淦 元书 记 员 苏莉(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