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4民初1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邮储银行与饶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行,饶某某,何某某,秦某某,汪某某,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190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行,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康宁路三段25-27号,组织机构代码:67578826-2;负责人:杜正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获运,男,生于1986年6月23日,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饶某某,男,生于1965年1月30日,汉族,住仪陇县。被告:何某某,女,生于1972年2月7日,汉族,住仪陇县。被告:秦某某,男,生于1965年2月19日,汉族,住仪陇县。被告:汪某某,女,生于1975年8月25日,汉族,住仪陇县。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5年11月28日,汉族,住仪陇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饶某某、何某某、秦某某、汪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瑜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传唤,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程获运,被告何某某、汪某某及被告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李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五被告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于2015年3月27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期限为两年,联保小组成员自愿向原告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3月27日,被告饶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两年,年利率为1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首次还本月数为2015年8月,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期间,被告饶某某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0月15日,被告饶某某尚差原告借款本金191,063.38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饶某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91,063.38元及利息和违约金,由被告何某某、秦某某、汪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饶某某辩称:原告所主张借款事实有误,真实情况为原仪陇县家和超市法定代表人唐坤,因资金周转,其先行与原告相关业务人员联系后,再联系我代为联保贷款,我从未主动联系过银行商谈贷款事宜,只是走形式的到南街邮储银行签字画押;我除每月收到银行模式的收款信息外,再未接触到原告任何直接联系催收方式,贷款本息是由唐坤或其企业在逐月偿还。被告何某某辩称:唐坤的父亲与我是邻居,我们对唐坤父亲真情实意,我们曾借给他现金100,000元;后来,唐坤父亲又找我们帮忙借款,我和丈夫秦某某又帮其签字借款,银行卡办理后交给了唐坤父亲,银行模式的收款信息每月发到我们手机上;借款实际上为唐坤所用,唐坤只还了四个月利息,9、10、11月三个月利息是我偿还的。被告秦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汪某某辩称:我们和唐坤是朋友关系,与饶某某、饶仕雯不认识,当时唐坤和原告一路人来到我超市,找我和李某某签字借款,催款短信每月发到我们手机上,借款为唐坤所用,唐坤只还了四个月利息,9、10、11月三个月利息是我偿还的;以前我们也曾帮唐坤借款,他是按时偿还;现在原告打电话称唐坤被抓了,应由我们偿还,签了字,我们应该还,但原告应给我们提供一份借款资料。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饶某某、何某某、秦某某、汪某某、李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6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27日,被告饶某某以进货为由,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7日,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强制提前收回借款;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前4个月只按期偿还当期利息,借款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4%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8.2%从逾期之日起计算。截止2015年12月21日,案涉借款本金结余191,063.38元,其中拖欠逾期未还本金为27,440.31元,拖欠利息7,805.42元,罚息918.6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被告饶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等相关手续,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饶某某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否则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何某某、秦某某、汪某某、李某某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按照约定为被告饶某某案涉债务向原告作100%的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当被告饶某某未如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义务时,原告依法有权请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饶某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并由被告何某某、秦某某、汪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按照合同约定的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行剩余贷款本金191,063.38元及利息、罚息(其中截止2015年12月21日拖欠贷款利息7,805.42元,罚息918.62元;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剩余借款本金191,063.38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8.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内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计算至剩余借款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二、被告何某某、秦某某、汪某某、李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债务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饶某某行使追偿权利。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饶某某、何某某、秦某某、汪某某、李某某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瑜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林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