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4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培培与被告陕西志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培,陕西志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1539号原告王培培,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潢川县人,住西安市莲湖区。被告陕西志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法定代表人黄志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洁,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培培与被告陕西志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华置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培、被告志华置业委托代理人赵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培培诉称,2013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认购书》,就购买商品房相关事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30%的房款,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满足合同及合同附件约定要求的房屋交给原告,被告逾期30日仍未交房的,原告有权解除此认购协议书,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已付的全部房款并按已付房款的3%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期向被告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共计人民币199374元,被告截止约定交付房屋日期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且房屋结构发生变化。2015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现场送达了《关于解除诚意认购书﹥的告知函》,同时通过快递向被告寄送了此告知函,要求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前退还原告购房款199374元,并支付违约金5981.22元。截止今日原告未收到被告的退款及违约金。综上所述,被告违反认购协议约定,不能按时向原告交房,所建房屋实际户型与认购协议所约定的户型多处不符,致使原告完全无法达到订立合同的目的,损害了原告利益,致使原告及双亲均蒙受了较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诚意认购书》,依法判定被告退还原告所交款项人民币199374元,并由被告承担违约金人民币5981.22元;二、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两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给予原告资金占用赔偿人民币13661.12元(从2013年8月24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4日)及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全由被告承担。被告志华置业辩称,原告购买被告房屋属实,但是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是一年,原告的解除权已经消失,但原告诉请的第一项,要求解除合同已经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原、被告签订的只是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根据相关规定,房屋买卖合同必须进行网签,被告志华置业并没有违约,拒绝给原告交付房屋的原因是原告没有履行网签义务,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执意要求退房是其违约在先,作为被告的客户,解除认购协议书被告可以同意,但是解除原因是原告造成的,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1%的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培培与被告志华置业于2013年8月4日签订了《诚意认购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王培培购买被告志华置业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07.1平方米,单价为5969.88元每平方米,总金额为639374元人民币,原告应于2013年8月14日付清总房款的百分之三十,即199374元,余款440000元办理公积金按揭。协议还约定,原告支付30%的房款后,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将房屋交给原告,并符合认购协议书附件2所规定的标准,被告逾期超过30日仍未交房的,原告有权解除此认购协议书,原告解除认购协议书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认购协议书通知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已付房款,并按原告已付房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4日、2013年8月24日两次向被告支付了房屋首付款199374元。被告志华置业收到原告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至此,双方协议书中约定的购房款首付款,原告王培培已经向被告志华置业付清。被告志华置业于2014年11月14日在三秦都市报刊登声明,通知业主办理网签手续。截止本案审理阶段,被告志华置业尚未向原告交付房屋。2015年12月19日,原告现场向被告志华置业送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并于2015年12月21日通过邮政快递再次向被告送达。上述事实,有诚意认购书、收据、合同解除告知函、声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诚意认购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清房屋首付款的义务,被告未于双方约定日期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原告所交款项人民币199374元并承担已付房款3%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原告没有网签而未向原告交房的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志华置业自2013年8月24日开始占有原告王培培购房款199374元,故被告志华置业应当向原告王培培支付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应以1993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培培与被告陕西志华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4日签订的《湾诚意认购书》;二、被告陕西志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培培购房款199374元并支付违约金5981.22元;三、被告陕西志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志华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99374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后,由被告陕西志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29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宏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