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临朐欧泰化工有限公司与潍坊瑞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朐欧泰化工有限公司,潍坊瑞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1213号原告:临朐欧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辛寨镇东红路以东。法定代表人:薛秀党,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义昌,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瑞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南两公里路西。法定代表人:颜炳文,经理。原告临朐欧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泰公司”)与被告潍坊瑞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义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瑞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购买原告处甲醛,截止到2015年3月25日欠原告货款71171.90元,并出具对账单一份,该款被告一直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1171.90元以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瑞美公司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甲醛,截止到2015年3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171.90元,对账单有瑞美公司盖章及经手人刘纪敏的签字。该款被告一直未付。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对账单一支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欧泰公司与被告瑞美公司之间存在甲醛买卖业务,并有对账单为证,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账单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该对账单仅是双方对之前债权债务的确认,故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被告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原告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和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瑞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临朐欧泰化工有限公司货款71171.9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本金71171.90元,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多主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9元,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