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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庆市金业电器有限公司、金末秀、陈根乐、陈末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金业电器有限公司,金末秀,陈根乐,陈末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初字第00427号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孚玉西路。法定代表人:陈俊斌,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虞梦林,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陆由坤,该行职员。被告:安庆市金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光彩大市场。法定代表人:金末秀,该公司经理。被告:金末秀,女,1968年12月13日生,汉族,安庆市金业电器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被告:陈根乐,男,1963年12月20日生,汉族,安庆市金业电器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系被告金末秀之夫。被告:陈末秀,女,1976年1月1日生,汉族,安庆市金业电器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刚,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宿松农商行)诉被告安庆市金业电器有限公司(下简称安庆金业电器)、金末秀、陈根乐、陈末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松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陆由坤,被告安庆金业电器法定代表人金末秀,被告金末秀、陈根乐,被告陈末秀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松农商行诉称:安庆金业电器以进货为贷款用途于2014年6月19日在宿松农商行借款1500万元,约定贷款于2015年6月19日到期,年利率9%,逾期未还款加收50%的罚息。金末秀、陈根乐自愿将其夫妻名下的、分别位于:1、安庆市开发区某某路XX号X幢X室、二层X室(房地权宜房共字第XXXXX号);2、安庆市开发区XX路XX号X幢X室(房地权宜房共字第XXXXX号);3、安庆市开发区XX大厦X幢X层X室(房地权证宜字第500XXXXX号、房地权证宜字第500XXXXX号);4、安庆市开发区XX大厦X幢X层X室(房地权证宜字第500XXXXX号、房地权证宜字第500XXXXX号)的房地产为此笔贷款作抵押担保,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金末秀、陈根乐、陈末秀自愿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合同》。现此笔贷款已逾期,利息结至2014年9月20日。后宿松农商行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请判令安庆金业公司偿还宿松农商行贷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及逾期加罚息,并承担本案的包含不限于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费用;判令金末秀、陈根乐、陈末秀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包含不限于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费用;请求法院对此笔债务的抵押房地产依法进行查封、拍卖,所得款项优先偿还该1500万元贷款本息。安庆金业电器、金末秀、陈根乐共同辩称:对宿松农商行诉称无异议。陈末秀辩称:对宿松农商行诉称无异议。陈末秀是安庆金业电器的挂名股东,没有实际的经济能力来承担涉案借款的保证担保责任。请求先变现担保物以清偿债务。宿松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宿松农商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安庆金业电器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金末秀与陈根乐的公民身份证和结婚证、陈末秀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诸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报告》一份,证明安庆金业电器于2014年6月3日向宿松农商行申请贷款1500万元的事实。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安庆金业电器于2014年6月19日在宿松农商行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年利率为9%,利息已结至2014年9月20日,以及对逾期罚息50%等权利、义务的约定。5、《保证合同》及《同意保证承诺书》各一份,证明金末秀、陈根乐、陈末秀自愿为1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二年及保证范围等。6、《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抵(质)押承诺书》、编号为2014年第283号的《安庆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抵押批准通知书》、房地产他证宜字第50XXXXX号的他项权证、房地权宜房共字第XXXXX号、房地权宜房共字第XXXXX号、房地权证宜字第500XXXXX号、第500XXXXX号、第500XXXXX号、第500XXXXX号的房地产权证各一份,证明金末秀与陈根乐夫妻自愿将其名下的四处房地产为1500万元借款作抵押担保。安庆金业电器、金末秀、陈根乐、陈末秀对宿松农商行的证据均无异议。安庆金业电器、金末秀、陈根乐、陈末秀均未举证。本院对宿松农商行所举证据分析认为:宿松农商行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安庆金业电器、金末秀、陈根乐、陈末秀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安庆金业电器以进货为由于2014年6月3日向宿松农商行递交《借款申请报告》,申请贷款1800万元,同日金末秀、陈根乐、陈末秀向宿松农商行递交《同意保证承诺书》,自愿作为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根乐、陈末秀向宿松农商行递交《同意抵(质)押承诺书》,自愿将其名下的房地产作为1800万元借款作抵押担保。2014年6月18日,宿松农商行与安庆金业电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1500万元用于进货,该借款为循环流动资金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额度有限期间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18日,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单笔贷款的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或)下浮50%,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资金来源为主营业务收入及其他可用于还款的资金;按期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宿松农商行与金末秀、陈根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金末秀、陈根乐以其夫妻共有的房地权宜房共字第XXXXX号、房地权宜房共字第XXXXX号、房地权证宜字第500XXXXX号和第500XXXXX号、第500XXXXX号和第500XXXXX号的房地产为最高额贷款金额1500万元作担保,抵押物的效力及于抵押物及其从物、从权利、代位权、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和孳息;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宿松农商行与金末秀、陈根乐、陈末秀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金末秀、陈根乐、陈末秀为抵押贷款15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担保,借款人有不履行到期债务等违约或发生本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同时向保证人和物的担保人主张实现债权,保证人和物的担保人对此被担保的债权均负有清偿义务。根据上述合同,金末秀、陈根乐以其夫妻共有的、分别位于安庆市开发区XX路XX号XX幢X室、X层X室(房地产共有权证号:房地权宜房共字第XXXXX号)、安庆市开发区XX路XX号XX幢X室(房地产共有权证号:房地权宜房共字第XXXXX号)、安庆市开发区XX广场X幢X层X室(房地权证宜字第500XXXXX号、房地权证宜字第500XXXXX号)、安庆市开发区XX广场X幢X层X室(房地权证宜字第500XXXXX号、房地权证宜字第500XXXXX号)的房地产为此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19日,安庆金业公司向宿松农商行立《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约定借款1500万元,年利率9%,到期日期2015年6月19日,按月计息。宿松农商行当日依约发放贷款1500万元予安庆金业公司。后安庆金业公司结息至2014年9月20日,余下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还。借款逾期后,宿松农商行多次催款未果,遂起诉院,要求判准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宿松农商行与安庆金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金末秀、陈根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金末秀、陈根乐、陈末秀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宿松农商行已履行了放贷义务,安庆金业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显已违约,应承担及时还本付息责任,即安庆金业公司应偿还本金1500万元,并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付息,并自2015年6月20日起按贷款年利率9%上浮50%支付逾期的罚息。本案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之规定,以及宿松农商行与金末秀、陈根乐、陈末秀签订《保证合同》中约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担保,借款人有不履行到期债务等违约或发生本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同时向保证人和物的担保人主张实现债权,保证人和物的担保人对此被担保的债权均负有清偿义务”,宿松农商行有权请求保证人金末秀、陈根乐、陈末秀或者物的担保人金末秀、陈根乐承担担保责任。金末秀、陈根乐、陈末秀对同一债务同时提供保证,且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和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之规定,金末秀、陈根乐、陈末秀为连带共同保证,宿松农商行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宿松农商行同时向保证人金末秀、陈根乐、陈末秀和物的担保人金末秀、陈根乐主张实现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金末秀、陈根乐作为债务人安庆金业公司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宿松农商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安庆金业公司追偿。金末秀、陈根乐、陈末秀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还款义务后,亦有权向向债务人安庆金业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市金业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2015年6月20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150%计算;二、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金末秀、陈根乐用于抵押的分别安庆市开发区XX路XX号XX幢X室、X层X室(房地产共有权证号:房地权宜房共字第XXXXX号)、安庆市开发区XX路XX号XX幢X室(房地产共有权证号:房地权宜房共字第XXXXX号)、安庆市开发区XX广场X幢X层X室(房地权证宜字第500XXXXX号、房地权证宜字第500XXXXX号)、安庆市开发区XX广场X幢X层X室(房地权证宜字第500XXXXX号、房地权证宜字第500XXXXX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第一项判决不能偿还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金末秀、陈根乐承担抵押担保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庆市金业电器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金末秀、陈根乐、陈末秀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还款责任。被告金末秀、陈根乐、陈末秀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庆市金业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被告安庆市金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金末秀、陈根乐、陈末秀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哮豹代理审判员  汪 淳人民陪审员  何 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少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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