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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民终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刘晓英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邱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晓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邱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7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英,女,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黄俊飞,广东德纳(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负责人:刘保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靖,男,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身份证号码:×××。上诉人刘晓英因与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襄阳公司)、邱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鄂F×××××号车的所有人为刘伍。2014年10月26日14时15分,邱靖驾驶鄂F×××××号车在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兰埔圆明新园停车场行驶时与行人刘晓英发生碰撞,造成刘晓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珠海交警拱北大队处理,认定邱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晓英受伤后被送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2天,期间有陪护一名,刘晓英为此向珠海市康心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护理费42280元。住院期间刘晓英共花费住院医疗费用22057元,另外刘晓英还支出了门诊医疗费534.6元。医疗费合计人民币22591.6元。出院时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诊断证明书》建议适当加强营养。刘晓英经过住院治疗后,经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刘晓英因本次事故受伤鉴定为九级伤残,并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关于刘晓英的相关情况。刘晓英为农村户籍。刘晓英共有5兄弟姐妹,其母亲为阳某,1938年4月10日出生。刘晓英主张其已在珠海工作居住多年,目前在珠海市香洲区兰埔路160号圆明山庄小区3-3-8号车库居住,2011年5月开始在珠海市吉莲鹏程园明新园停车场工作,任职清洁管理员。刘晓英为此提供了证明(工作)、银行流水记录、证明、居住证明。其中银行流水反映刘晓英在2004年便已珠海开立银行账户,并一直在珠海使用该账户存取款项证。证明(工作)系珠海市吉莲鹏程园明新园停车场出具,该证明记载刘晓英每月工资35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另查,邱靖驾驶的鄂F×××××号车已向永安保险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永安保险襄阳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刘晓英赔付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北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邱靖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永安保险襄阳公司作为鄂F×××××号车的交强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刘晓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永安保险襄阳公司处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永安保险襄阳公司还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一)医疗费。永安保险襄阳公司主张扣除社保用药,但永安保险襄阳公司未提交保险条款,而且即使保险条款约定了需要扣除社保用药,此类格式条款系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依法也应认定为无效。刘晓英在住院期间支出了门诊费用,该费用的产生亦符合医疗机构的实际做法,故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采信刘晓英的医疗费为人民币22591.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晓英住院30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2×100=30200元。(三)护理费。刘晓英的护理费有单据为证,且符合目前珠海的护理服务收费水平,故原审法院采信刘晓英的护理费为42280元。(四)误工费。刘晓英误工天数为302+30=332天。刘晓英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从事有关清洁工作,但尚不足以证实其收入状况,但《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有关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为每年58431元,又已超过刘晓英所主张的每月3500元的工资标准,原审法院遂迳行按每月3500元较低的标准计算刘晓英的误工费为3500×(332÷30)=38733.33元。(五)残疾赔偿金。结合本案证据,刘晓英虽为农村户籍但在城镇居住一年且有相对固定的收入,结合刘晓英的伤残等级评定结论,刘晓英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5287.3元/年×20年×20%=141149.2元。(六)被抚养人生活费。刘晓英需要抚养的人员为其母亲,而刘晓英有5兄弟姐妹,因此其母亲相应的抚养费本应为:26637.8×5×20%÷5=5327.56元,但刘晓英主张金额为5226.12元,少于前述计算金额,故原审法院按刘晓英主张的金额5226.12元予以采信被抚养人生活费。(七)精神抚慰金。结合刘晓英的伤情,刘晓英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八)伤残鉴定费。对于刘晓英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九)营养费。结合刘晓英的伤情以及医院的医嘱,原审法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十)交通费。根据刘晓英治疗、就诊出行实际所需,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以上部分医疗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及部分残疾赔偿金10万元,合计12万元,本应由永安保险襄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在扣除永安保险襄阳公司已赔付的医疗费1万元,永安保险襄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还须赔付人民币11万元。剩余医疗费22591.6-10000=125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00元、护理费42280元、误工费38733.33元、剩余残疾赔偿金141149.2-100000=4114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26.12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73980.3元,永安保险襄阳公司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永安保险襄阳公司须向刘晓英赔付110000+173980.3=283980.3元。本案受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邱靖自行承担其应负担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保险襄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刘晓英赔偿人民币283980.3元;二、驳回刘晓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8元,由刘晓英负担人民币150元,邱靖负担人民币2758元。一审判决后,刘晓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医疗费1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永安保险襄阳公司负担。理由如下:一审中刘晓英主张的医疗费22591.6元,该笔费用为刘晓英支付的,不包括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实际上刘晓英总共产生的医疗费为32591.6元,一审就此认定有误。永安保险襄阳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计算正确,应予维持。二、刘晓英主张医疗费不包括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应提供相应金额的医疗发票予以证明,如不能提供,应视为其举证不能。如二审期间,刘晓英补充了新证据,证明有32591.6元的医疗费票据,其一审诉请金额不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请法庭予以审核,如属实,则永安保险襄阳公司愿意增加赔偿10000元的医疗费。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永安保险襄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有关已向刘晓英支付了一审判决的数额283980.3元的凭证,刘晓英认可收到了永安保险襄阳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刘晓英向本院提交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10000元)一份,其称该票据是其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公司调取的,说明永安保险襄阳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不包括在刘晓英诉讼请求范围内。永安保险襄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同意增加赔偿10000元医疗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刘晓英二审提交的证据,另有10000元医疗费的票据,说明永安保险襄阳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不包括在刘晓英诉讼请求范围内,永安保险襄阳公司对此也表示认可。原审判决多扣除了1000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永安保险襄阳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超出部分的医疗费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向刘晓英赔偿人民币293980.3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已支付283980.3元,剩余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刘晓英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刘晓英已预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灵代理审判员  黄汉源代理审判员  黄夏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园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