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83民初2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吴玲与刘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玲,刘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2289号原告吴玲。委托代理人陶天章。被告刘建。原告吴玲与被告刘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鞠绮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陶天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玲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因经营所需,分别于2014年11月29日、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合计30000元,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本金,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致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29日被告刘建向原告吴玲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吴玲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用期一个月于2014年12月29日归还/借款人:刘建/2014.11.29”。2、2014年12月6日被告刘建祥原告吴玲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吴玲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于12月12日之前还”。被告刘建未答辩亦未举证。依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此款被告应予偿还。关于借款利息,两张借条均约定了还款时间,现该款逾期未还款,被告除应立即支付借款本金外,尚应支付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玲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建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鞠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华第2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