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1民初1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闫建国与XX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建国,XX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1922号原告:闫建国,农民。被告:XX龙,农民。原告闫建国诉被告XX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建国、被告XX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建国诉称:2016年1月12日,原、被告因房基地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伤后原告到遵化市第二医院治疗、检查开支医疗费1300余元,原告伤情经遵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15日,经东旧寨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00元。被告XX龙辩称:被告没有打伤原告,所以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伤情是怎样形成的,是否为被告所致。2、原告的各项损失的数额是多少,被告应否赔偿。一、原告的伤情是怎样形成的,是否为被告所致。原告闫建国主张:原告伤情系由被告所致。被告XX龙主张:原告之伤不是由被告所致,被告没有致伤原告。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为轻微伤。经质证,被告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是被告所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遵化市公安局东旧寨派出所调取了原告闫建国与被告XX龙打架一案的出警卷宗,当庭宣读了对原告闫建国、被告XX龙、证人闫某、张某、吕某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对闫建国、闫某、XX龙、张某、吕某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被告对XX龙、张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闫建国、闫某、吕某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所述与事实不符。二、原告的各项损失的数额是多少,被告应否赔偿原告闫建国主张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用1300元,并提供了遵化市第二医院充值凭证11张、遵化市第二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五张、自己书写的输液开支800元的白条一张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对充值凭证不予认可,认为该凭证不能证明是原告治疗开支的医药费,对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对白条不予认可。2、误工费3000元,并提供了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鉴定误工损失日是15日,原告平时做买水果生意,每天收入2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误工损失日的鉴定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误工损失。3、鉴定费210元,并提供了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及遵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15日,为此开支鉴定费210元。经质证,被告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4、交通费630元。其中2016年1月12日由东旧寨派出所到遵化市第二医院住院一次,开支出租车费100元、第二天从遵化市第二医院回西张庄村坐出租车开支80元、2016年1月15日从西张庄村到遵化市第二医院检查坐出租开支80元、从西张庄村到遵化市里做法医鉴定两次,坐出租车开支160元、写诉状、去法院立案开支出租车费160元。并提供了河北省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发票11张及出租车费白条一张。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同村村民。2016年1月12日下午1时许,原告闫建国与被告XX龙因纠纷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殴打,被告XX龙将原告闫建国致伤,原告伤情经遵化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到遵化市第二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开支医疗费512.65元,原告在遵化市公安局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开支鉴定费21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殴打后致原告闫建国受伤。庭审中,虽然被告XX龙否认致伤原告,但在遵化市公安局东旧寨派出所对被告XX龙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被告XX龙承认用拳头打原告闫建国着;在对证人吕某的询问笔录中证人吕某亦证实看见原、被告互相支架起来了,被告XX龙用拳头打闫建国鼻子附近了,闫建国鼻子流血了,故对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琐事与被告发生争执,导致双方互相殴打,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医药费512.65元、鉴定费21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输液费800元,因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故对其提供的输液费800元白条,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日,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但遵化市公安局不具备司法鉴定主体资格,对其作出的误工损失日鉴定,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开支交通费630元,原告虽提供了11张河北省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发票,但与其陈述的住院、出院、做法医鉴定等均系乘坐出租车不能互相印证,故对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住院、出院、做法医鉴定等确需开支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原告开支交通费200元。综上,原告以下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即医药费512.65元、鉴定费21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22.6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XX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闫建国医药费512.65元、鉴定费21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22.65元的80%,计738.1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建国负担200元,被告XX龙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白云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