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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申请执行陈某民间借贷纠纷裁定书

法院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208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女,汉族,教师。被执行人陈某,男,汉族,无职业。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执行张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鹤南商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陈某应支付给付申请人张某某案件款1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经法院调查,被执行人陈某在网络查控系统、市房产、市交警、市土地、市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查询无可供执行财产。经张某某、陈某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陈某在鹤岗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09000.00元全部给付张某某,包括执行款1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150.00元,案件执行费1417.25元,剩余6432.75元用于支付张某某执行期间的利息。执行费1417.25元由张某某交付南山区人民法院,该案执行结案,但该公司将分期付款给付张晓红现金,于2016年12月末给付完毕。本院认为,本案已达成和解协议,但在六个月的执行期限内无法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鹤南执字第20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双印审判员  付晓明审判员  何志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发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