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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02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夏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2刑初109号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9日20时0分,被告人夏某酒后驾驶皖J号小型面包车从黄山经济开发区行驶至屯溪老街,又从屯溪老街行驶至屯溪区新安北路C2C酒店路口时,被在此处设立查缉点的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诚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夏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82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夏某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皖J号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为夏某,该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夏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案件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人汪某的证言;安徽诚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毒检字第16058号《血液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血液酒精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    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晓夏(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