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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蒋文山与浙江大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文山,浙江大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1615号原告蒋文山。被告浙江大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香溪镇政府内,现办公地点兰溪市云山街道车站东路86号。法定代表人温永彬,执行董事。原告蒋文山为与被告浙江大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飞京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文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大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文山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因临时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万元,同日原告即将借款付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年利率为20%等。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借款未还事实。被告浙江大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没有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逾期还款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大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大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文山借款6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按年利率20%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大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飞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应梅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