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刑初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刑初0026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庄显睿、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2日11时18分许,被告人王某至本市西湖风景名胜区灵隐路与杨公堤路口,趁被害人沈某不备之机,从其右侧衣袋内窃得苹果牌IPHONE6S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47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贺某甲、陈某、贺某乙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五千四百七十四元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宗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