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91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周小宝与冷惠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宝,冷惠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91民初727号原告周小宝。委托代理人祁琦,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丹,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冷惠平。原告周小宝与被告冷惠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祁琦、沈丹,被告冷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宝诉称:2015年12月8日,冷惠平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在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梁鸿村村道由东向西至村道交叉路口,遇周小宝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村道由北向南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周小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冷惠平和周小宝负事故同等责任。周小宝主张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89729.28元,扣除冷惠平所驾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垫付的10000元以及冷惠平先行垫付的10000元,尚余69729.28元。周小宝诉至本院,要求冷惠平赔偿其医疗费损失69729.28元。被告冷惠平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医疗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其对医疗费损失仅认可86042.62元:其认为周小宝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中部分用药是进口药,价格太贵;另一部分用药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经审理查明:一、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车辆保险等情况2015年12月8日11时42分许,冷惠平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在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梁鸿村村道由东向西至村道交叉路口,遇周小宝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村道由北向南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周小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冷惠平和周小宝负事故同等责任。苏B×××××号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系冷惠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为苏B×××××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核赔了10000元;冷惠平支付周小宝10000元;周小宝对此无异议,并同意于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在卷证实。二、周小宝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情况本案中,周小宝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损失89729.28元,为此其提供门诊病历1份、出入院及手术记录1组、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1组予以证明。冷惠平质证认为,其不认可急救费200元;此外,根据周小宝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其中部分用药系进口药,价格太贵;部分用药与交通事故治疗无关。减除急救费及该两部分用药的金额,其仅认可医疗费损失86042.62元。本院审查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周小宝即被送往无锡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于2015年12月9日住院,经手术后于2015年12月28日出院,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均系此期间诊疗单位出具并经盖章确认,与交通事故具有较强的关联性;经与诊疗机构核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对应的诊疗及用药,均系治疗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必要的诊疗及用药。另一方面,关于医疗费损失,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冷惠平抗辩部分药价过高、部分药物与交通事故无关,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此外,关于周小宝提供的急救费收据,虽载明抬头系无锡新区凤凰医院,但并未加盖公章,亦无其他有效的签章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部分损失200元不予认可。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周小宝的医疗费损失为89529.28元。本院审理认为,仅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致害人按其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冷惠平与周小宝负同等责任。故周小宝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89529.28元由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核赔完毕),超过部分79529.28元由冷惠平承担50%赔偿责任,即39764.64元。事故发生后,冷惠平已向周小宝赔偿10000元,故其还需向周小宝赔偿医疗费损失29764.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冷惠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小宝医疗费损失29764.64元。二、驳回周小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8元(此款已由周小宝预交),由周小宝负担201元,由冷惠平负担147元(周小宝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47元由冷惠平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冷惠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小宝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王正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