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初字第6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冯家华与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天津市万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家华,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天津市万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256号原告冯家华,无职业。被告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103号。法定代表人张瑞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久宁,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市万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宾水道增9号C-2102号。法定代表人张晶,该公司��理。委托代理人张茜,该公司人事主管。原告冯家华诉被告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天津市万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家华、被告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久宁、被告天津市万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与被告北方公司签订两年期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被告万山公司处工作,被告万山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案不字(2015)第24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0月3日法定节假日一天加班费275.85元(2000/21.75*1*300%);2、判令被告支付下列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14年1月31日一天白班(2000/21.75*1*300%)=275.85元,2014年2月1日一天夜班(2000/21.75*1*300%)=275.85元,2014年4月5日一天白班(2000/21.75*1*300%)275.85元;3、支付2013年9月-12月,31个夜班*19.6=607.6元;4、支付2014年1月-9月24日,68个夜班*19.6=1332.8元;5、支付2014年带薪年假919.5元。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劳人仲案不字(2015)第24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1份;2、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3、(2015)西民二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4、劳人仲案字(2015)第250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5、天津市社会���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复印件1份。被告北方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在此前申请仲裁(劳人仲案字(2015)第249号仲裁裁决)时已经申请过,且被仲裁裁决驳回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应受理,此外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所以应予驳回。被告北方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劳人仲案字(2015)第250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被告万山公司辩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在河西法院(2015)西民二重字第15号判决书中已经包括这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根据一事不再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上诉,尚未生效。第三项诉讼请求,根据考勤记录原告2013年9月-11月期间是正常班,没有夜班,2013年12月1��-2014年9月24日原告上白天12小时,夜间12小时,休48小时。被告万山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考勤记录1份。经审理查明,被告北方公司与被告万山公司签有劳务派遣合同。原告于2012年3月8日入职被告万山公司处工作,同日原告与被告万山公司签订合同期限为两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消防工作。按照被告万山公司的要求,原告于2013年5月1日与被告北方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北方公司派遣原告至被告万山公司处工作,岗位为消防调度,工作时间为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2014年9月,被告万山公司在地铁的项目被撤出,原告的工作岗位亦不复存在,故被告万山公司开始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一事,后因解除待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表示在2014年9月24日下夜班后接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电话后,表示其在家休病假。2014年10月9日,被告万山公司书面通知原告于次日至某地点上班,并注明逾期不到将按旷工处理,并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1日,被告万山公司作出关于对原告旷工的处理决定,内容为因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无故不到岗上班,2014年10月11日无故迟到1.5小时,按旷工两日处理。2014年10月16日,被告万山公司向被告北方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因原告无故不到岗、迟到、不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依据员工手册视为严重违反公司纪律,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日,被告北方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为因原告连续多日旷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考勤管理办法第三章第2条4项D的规定,于2014年10月17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无经济补偿金。2014年10月17日,被告北方公司将解除材料邮寄至原告处。2014年10月9日原告以二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0月11日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西劳人仲不字(2014)第13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4)西民二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69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发回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重审,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西民二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及二被告均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4月15日原告以二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为:1、确认2013年3月1日-2015年4月30日劳动关系存在;2、支付2013年度1-12月年假赔偿金919.5元;3、支付2014年度1-12月年假赔偿金919.5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劳人仲案字(2015)第250号仲裁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关系。二、被申请人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待遇919.5元。被申请人天津市万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及二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现该仲裁裁决已生效。该仲裁裁决中认定原告月工资为2000元。2015年11月16日原告以要求二被告支付2013年9月-2014年9月休息日加班费1103.4元、夜班津贴1940.4元以及2014年未休年假919.9元为由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劳人仲案不字(2015)第24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2013年10月3日、2014年1月31日、2014年2月1日、2014年4月5日共计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北方公司所签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现二被告辩称在(2015)西民二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中,二被告所述的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6天,系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原告在职期间所有法定节假��加班共计6天,不仅是2012年6月1日-2013年8月31日期间,因此本次原告再次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经双方确认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原告共计加班4天。对于被告辩称河西法院判决的法定节假日中已包含该部分法定节假日天数的抗辩理由,由于该判决双方均已上诉,且二审判决予以维持,故对原告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庭审中经双方确认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原告共计加班4天,经计算被告万山建筑应当给付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1103.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北方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系用工单位的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支付夜班津贴一节,原告认为2013年9月-12月共计上了31个夜班,2014年1月-9月24日共计68个夜班。被告万山建筑认可原告于2014年1月-9月24日共计68个夜班,但2013年9月-12月原告共计上了8个夜班。对于2014年1月-9月期间原告共计上了68个夜班,根据考勤记录所显示及庭审中被告对夜班天数予以认可,故根据夜班费发放标准,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夜班费共计1332.8元。对于2013年9-12月期间的夜班费,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自2013年9月开始原告的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根据被告万山建筑所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原告自2013年9-12月期间共计上了8个夜班,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在该期间共计有8个夜班,按照夜班费发放标准,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间夜班费142.4元。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19.9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自2014年10月17日之后未再实际进行工作,其未工作的天数多于其年休假天数,故原告主张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万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冯家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03.4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万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冯家华2013年9月-12月夜班费142.4元,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夜班费1332.8元,共计1475.2元;三、驳回原告冯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津市万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万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松代理审判员 郭宏敏人民陪审员 张文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