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刑终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郭银照与高利勤、李晓峰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银照,高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刑终212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银照。1993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某,无业。2004年3月25日因盗窃被太原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4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2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徒刑八个月。2013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装修工人。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郭银照、原审被告人高某、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6)晋0105刑初139���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银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0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郭银照、张林平(在逃)、李某在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公交站牌附近,趁被害人冯某不注意,将冯某随身挎包内的一个粉色钱包(内有206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盗走。现206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高某、郭银照、李某当庭供述、到案经过、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三被告人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郭银照、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郭银照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被告人郭银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上诉人郭银照以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银照、原审被告人高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郭银照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郭银照于2015年4月10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6月7日刑满释放。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郭银照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对于上述情节在判决中已经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不再重复评价。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郭银照、原审被告人高某、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对上诉人郭银照及原审被告人高某、李某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上诉人郭银照、原审被告人高某、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邢如灏代理审判员 原俊婧代理审判员 李 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晓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