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民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孔凡昌与胡林红、扬州康平渣土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凡昌,胡林红,扬州康平渣土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1857号原告孔凡昌。委托代理人马蓉,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婷,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林红。被告扬州康平渣土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新盛街道果园村陈庄组。法定代表人陈寿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林红,即本案被告胡林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进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陈红,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孔凡昌与被告胡林红、扬州康平渣土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睿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均为原告孔凡昌委托代理人陈婷、被告胡林红、被告康平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林红、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凡昌诉称:2014年9月26日23时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车在本市平山堂东路093号灯杆路段机动车道内与同方向胡林红驾驶停放的苏K×××××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在市人医就诊,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胡林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自己对损失承担60%的责任,被告胡林红承担40%。苏K×××××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为维护原告自身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5363.4元。被告胡林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系严重醉酒驾驶,我承担赔偿责任不应超过20%。我垫付了医药费和救护费13200元,这个钱是我交到医院的,票据都在原告处。还有电动车损失2500元,我把这个钱直接给了原告。这些费用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另外,我与康平公司系挂靠关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我承担,不要康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康平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由法院审查,但是原告系严重醉酒驾驶,具有严重的违法行为,所以民事赔偿责任我们认为不应超过20%,对保险情况由法院审查相应的保单。对原告主要的各项费用合理性有异议,另外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23时20分左右,原告孔凡昌醉酒后驾驶电动二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平山堂东路093号灯杆路段机动车道内与同方向停放的苏K×××××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道路交通事故,致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苏K×××××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为被告胡林红。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康平公司,被告胡林红挂靠于该公司进行经营。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限额10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外伤被送往扬州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内损伤、右额叶脑挫伤伴血肿形成、右额部创伤性硬膜外出血、颅腔积气、右额骨骨折、右额部头皮裂伤”,进行了脑内血肿清除术、硬脑膜外血肿清除术,医嘱“休息三月、加强营养等”,住院14天(2014年9月27日至10月11日),产生医疗费48939.13元,其中原告支付35739.13元、被告胡林红支付13200元。2015年8月7日,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作出苏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此次交通事故致重型颅内损伤,目前遗有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八级伤残;被鉴定人受伤后建议误工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产生鉴定费4168元,已由原告支付;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在江苏食为天假日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800元,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停止向原告发放工资。2014年11月6日,被告胡林红向原告的亲属孙玉芹支付了2500元作为电动车赔偿款。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公司将已损坏的电动车拖走,并交给被告胡林红金额为2500元的发票。另查明,原告支付电动车施救费90元、停车费125元、检测费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苏食为天假日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居住证明、情况说明、住院费用清单、医疗发票6份、电动车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3份、被告胡林红提供的收条2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何计算?本院结合被告方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48939.5元,因原告实际垫付35739.13元,且有医疗票据佐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35739.13元;2、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该主张中营养期有医嘱及鉴定报告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结合当地生活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为15元/天,即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1350元(15元/天×90天);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住院14天×20元/天),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护理费6210元(65元/天×14天+50元/天×106天),该主张中护理费期限有医嘱及鉴定报告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结合当地生活实际情况及原告受伤的部位,本院酌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为40元/天,即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5080元(60元/天×14天+40元/天×106天);5、原告主张误工费25200元(2800元/月×9月),该主张中的误工期不超过鉴定报告中的误工期限,且误工事实及工资标准有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及情况说明佐证,故本院对该误工费主张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6076元(按2014年渡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20年×伤残系数30%),该主张有鉴定意见书、单位证明、情况说明佐证,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依法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以及居住距离,本院酌定为30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4168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施救费235元,并提供了一张票据,根据票据记载施救费为90元,另有电动车停车费125元和检测费20元,对这三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82928.1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和被告胡林红按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根据原、被告对造成原告损失的过错程度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确定原告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林红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康平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苏K×××××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故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公司应对被告胡林红承担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限额内进行理赔。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35739.13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共计37369.13元,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27369.13元由被告胡林红赔偿30%即8210.74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损失中的护理费5080元、误工费25200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168元、共计24532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135324元由被告胡林红赔偿30%即40597.2元。原告损失中的施救费9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被告胡林红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其向原告垫付的电动车赔偿款2500元,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进行赔偿,现胡林红已向原告垫付了2500元的电动车赔偿款,故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公司应向被告胡林红返还电动车赔偿款1910元(2000元-90元)。因被告胡林红对原告的损失仅承担30%即177元[(2500-1910)×3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应向被告胡林红返还电动车赔偿款413元[(2500-1910)×70%]。综上,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90元(10000元+110000元+90元)、返还被告胡林红1910元。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偿限额内对被告胡林红应承担部分进行理赔。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胡林红已赔偿177元,尚未给付部分48807.94元(8210.74元+40597.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对胡林红赔偿的177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公司进行理赔。被告胡林红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医疗费13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13200元中原告应承担70%即9240元,其余30%即3960元为胡林红应赔偿部分,此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理赔。综上,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48807.94元、给付被告胡林红4137元(177元+3960元)。原告返还被告胡林红924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中的电动车停车费125元和检测费20元不是在保险范围内,此两项费用合计145元应由原告和被告胡林红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胡林红赔偿30%即43.5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公司共计应给付原告168897.94元(交强险限额内120090元+商业险限额内48807.94元)、给付被告胡林红6047元(交强险限额内1910元+商业险限额内4137元)。扣除被告胡林红应支付给原告的43.5元后,原告共计应返还被告胡林红9609.5元(413元+9240元-4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孔凡昌交通事故赔偿款168897.94元、支付被告胡林红垫付款6047元;二、原告孔凡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胡林红9609.5元。二、驳回原告孔凡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元,由原告负担754元,被告胡林红负担32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胡林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1×××57)。审 判 长 王睿冰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人民陪审员 袁 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耿春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