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1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钟作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作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作顺,男,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身份证号码×××573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廉江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10月19日被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14年8月30日被假释。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作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作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钟作顺在廉江市长山农场八队路口处,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温某,得款人民币300元,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钟作顺身上扣押毒资人民币300元及手机等物,从温某身上扣押可疑毒品1小包。经鉴定,被扣押的1小包可疑毒品净重0.96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钟作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温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被告人钟作顺及证人温某对扣押毒品、毒资的相片的指认;《理化检验检验报告》;被告人钟作顺犯前罪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被告人钟作顺的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钟作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10月19日被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15日作出刑事裁定核准,后交付执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作出(2001)粤高法刑执字第1099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于2003年6月27日作出(2003)粤高法刑执字第88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5日作出(2005)阳中法刑执字第318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0日作出(2008)农一法刑执字第7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于2010年5月15日作出(2010)农一法刑执字第7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于2012年5月20日作出(2012)农一法刑执字第242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10月26日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兵一刑执字第2034号刑事裁定,对被告人钟作顺作出假释决定,假释考验期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7年10月26日止,余刑三年一个月二十九天。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作顺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作顺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钟作顺在六个月至一年的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钟作顺所犯之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钟作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钟作顺在假释考验期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本罪并罚。根据被告人钟作顺犯罪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一刑执字第2034号刑事裁定中被告人钟作顺予以假释部分。二、被告人钟作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判余刑三年一个月二十九天合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三、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后予以销毁;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3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文佳代理审判员 梁成虎人民陪审员 廖灼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