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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张红、刘文志与天津市顺通热力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刘文志,天津市顺通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722号原告张红。委托代理人刘文志。原告刘文志。被告天津市顺通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直沽街1号。法定代表人张志跃,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鸿岩,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保国,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红、刘文志与被告天津市顺通热力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志、原告刘文志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翟鸿岩、张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刘文志诉称,2013年10月26日被告违背原告意志,擅自拆改供热系统,造成原告屋内采暖质量严重下降,此间被告仅提供过一次测温、维修服务,在以后三个半月的供暖期内,被告无理拒绝原告的测温和保修要求,却要求原告全额支付供暖费用。2014年采暖期开始后,经过被告维修,勉强达到供热标准,原告向被告支付本年度采暖费用,被告无理拒收。后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恶意停止向原告供热,后经北辰法院判决被告属于违法停止供热,并判令被告在2016年度供暖期内恢复供热,被告拒不履行,后经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却拒不与原告换签供热合同,也不向原告给付采暖费凭证。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购买采暖用的空调费:柜机一台56**元、壁挂机两台58**.97元、空调安装费800元、采暖电费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张红5天804.59元,刘文志8天2357.70元;3、被告支付原告及其家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5、被告与原告换签供热合同,给予原告支付的15-16年度采暖费的支付凭证。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购买格力牌空调发票(柜机)一张、空调规格及型号参数一张、两台格力牌壁挂空调发票一张,证明购买采暖设备产生的费用及柜机的功率;证据二、(2015)辰民初字07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违法停止供暖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证据三、(2015)西青劳人仲字第130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及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证据四、书面录音材料两份,证明被告没有按照供热标准为原告提供服务,同时证明原告交费被告拒收。被告天津市顺通热力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二、三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应该原告承担。诉请第五项供热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拒绝履行交付供热费的义务,2013年至2014年度的原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致使新合同无法换签,被告并没有收到2015至2016年度的采暖费,所以无法出具采暖凭证。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之间2005年签订的供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供热合同关系,且2013年至2016年一直延续使用此合同;证据二、北辰区发改委文件一份,证明一户一循环改造属于政府行为。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2015-2016年度供热采暖期是2015年11月15日开始,但是原告购买的空调时间均不在采暖期内,所以和本案无关,且原告购买空调没有法律约定,双方也没有约定;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和本案无关;证据三、真实性及关联性都有异议;证据四、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都有异议,不认可。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已经过了时效期,且约定都是霸王条款;对证据二、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改造工程应该与用户协商,但被告是擅自拆改。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法庭调取了如下证据:1、我院2015年11月19日执行笔录一份,证明判决生效后被告没有自动恢复供热,是经过法院强制执行,同时证明原告2015-2016年度将供热费交到被告处但被告拒收,之后交至法院被告仍然拒收;2、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告擅自拆改管道后,2013-2014年度拒绝为原告提供维修服务和测温服务,还证明原告交纳2014-2015年度暖气费,被告拒收。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试听资料应该提供原始载体,被告未提交不予认可,且与本案诉请没有法律关系,所以对关联性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文志与原告张红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天津市北辰区××小区××楼××号房屋居住,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张红名下。2005年5月12日,被告作为供热单位与原告张红签订《天津市居民住宅供用热合同》,合同期限截止至2009年11月15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期间被告一直为原告供热,原告交纳相应的采暖费。后在2013-2014年度供热期内,原告房屋内厨房温度不达标,原告未交纳该年度的采暖费。2014-2015年度供热期内,原告房屋内温度达标,但因原告未交纳上一年度采暖费,被告拒绝收取原告该年度采暖费,并于2015年1月20日停止对原告房屋供热。停止供热后,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购买价格为5638元的格力牌柜式空调一台,并于2015年1月26日向我院起诉被告要求恢复供暖,我院于2015年6月7日出具(2015)辰民初字07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停止供热于法无据,并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的供热期内按时恢复供暖。另查,在2015-2016年度供暖期内,被告向原告恢复供暖,原告已将该年度的采暖费交至我院,但被告拒绝领取,亦未向原告出具采暖费支付凭证。再查,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另行购买两台格力牌空调,共计5811.9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红与被告之间于2005年签订的供用热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再签订书面合同,但之后被告为原告提供供热服务,原告交纳采暖费,双方形成事实供热合同关系。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对原告房屋停止供热,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于法无据,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但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张红与被告系合同相对人,被告应向原告张红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一节,本院认为,原告在供暖期内额外支出空调采暖电费系因被告违法停止供热造成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3月15日因空调采暖支出的电费600元,本院依法支持。而原告购买空调支出的费用、空调安装费以及误工费损失,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且不属于因被告停止供暖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换签供热合同及给付采暖费凭证一节,本院认为,供热合同是提供基础设施的合同,具有公共利益性质,根据《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的规定,供热单位与用热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故原告要求换签合同的主张,本院依法支持。另,被告将2015-2016年度采暖费提存至我院,被告应在收取采暖费后向原告出具采暖费凭证,现被告拒绝领取,系被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外人无权进行干涉,现被告未领取采暖费,原告要求其给付采暖费凭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顺通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红空调采暖电费600元;二、被告天津市顺通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与原告张红签订供热合同;三、驳回原告张红、刘文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元,由原告张红、刘文志共同担负83元,被告天津市顺通热力有限公司担负8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霍 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供热单位与用热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