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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廖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395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5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姚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廖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梧桐街道梧桐大街延伸段由北往南行驶,途经梧桐大街延伸段金沙碧浪地方时与一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对方驾驶员驾车逃逸,被告人廖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廖某身上有酒气,遂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30毫克/100毫升。后民警依法将被告人廖某带至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其血液样本封存后送检。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廖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0毫克/100毫升(醉酒标准为80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廖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车辆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资料、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卫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峰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