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1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廖林才与李红武、桂林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灌阳汽车总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林才,李红武,桂林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灌阳汽车总站,胡小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1民初1415号原告廖林才,农民。委托代理人阳睿敏,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武。系桂C×××××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司机。被告桂林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灌阳汽车总站,住所地:广西灌阳县灌江北路130号。系桂C×××××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华,该公司员工。被告胡小先。系桂C×××××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阳支公司,住所地:灌阳县建设路3号。负责人王谟学,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弘,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林才与被告李红武、桂林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灌阳汽车总站(以下简称灌阳车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林才的委托人阳睿敏、被告胡小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林才诉称,2015年8月17日,被告李红武驾驶桂C×××××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平乐沙子镇方向行驶至S305线34公里+8000米处时,追尾碰撞由原告驾驶同向在前左转弯的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李红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阳朔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19569.7元,原告支付了279.1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并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出院后一个月均需有陪人一名。此后医院于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1月28日,2015年11月30日出具仍需全休、加强营养及出院后需要陪护人员的医嘱,2016年1月7日医院出具了全休一个月的医嘱。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桂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279.1元、住院伙食费4300元、营养费4050元(30元/天×135天)、护理费10012.95元(74.17元/天×135天)、误工费12238.05元(74.17元/天×165天)、残疾赔偿金1513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2210.1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210.1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桂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0000元的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医疗费中有部分费用与本案无关,应予扣除,营养费、交通费数额过高,伤残鉴定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灌阳车站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胡小先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另外我支付给原告2000元应予以退还。被告李红武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和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李红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阳朔县人民医院治疗情况。4、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势为十级伤残,鉴定花费700元被告灌阳车站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女婿钟新友出具的收条,拟证明2015年10月7日,被告胡小先支付了2000元给钟新友。2、医疗费发票。拟证明被告胡小仙为原告住院治疗支付了住院医疗费。本院在诉讼中调取了如下证据:1、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到阳朔县人民医院骨科对阳朔县人民医院骨科副主任阮希圣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廖林才提供的2015年10月29日的彩超拍片不是主治医生阮希圣所要求做的,2015年10月27日的门诊收费发票亦不是治疗左足跟软组织撕脱伤和左外踝骨折所产生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红武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灌阳车站、胡小先对证据1、2均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灌阳车站、胡小先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部位为脚部,但复查时所照的彩超为检查身体内部器官,该检查与交通事故无关。证据4的交通费票据没有记名和时间、区间,且是连号,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灌阳车站提供的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被告胡小先、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被告胡小先、灌阳车站、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被告双方提供的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说明:证据3中彩超片和门诊发票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矛盾,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证据4的交通费票据,无法与治疗的时间和就医次数相对应,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合理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17日10时30分,被告李红武驾驶桂C×××××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平乐沙子镇方向行驶至S305线34KM+800M时,追尾同向在前行驶正在左转弯由廖林才驾驶的桂H×××××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尾部,造成廖林才受伤及桂H×××××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红武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未避让在前左转弯的车辆,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确定李红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林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3天,花费住院费19290.7元,该费用已由被告胡小先进行垫付。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左足跟软组织撕脱伤;2、左外踝骨折。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拍片;2、全休壹个月并加强营养饮食;3、住院期间、出院后均需有陪人壹名。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到医院复诊,医嘱:1、门诊随诊、拍片;2、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并加强营养饮食;3、住院期间、出院后一个月内均需要有陪人壹名。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到医院进行复诊,医嘱:1、门诊随诊、拍片;2、继续全休壹个月并加强营养饮食;3、出院后均需要有陪人壹名。原告于2015年11月28日到医院复诊,医嘱:1、门诊随诊、拍片;2、继续全休壹个月并加强营养饮食;3、出院后均需要有陪人壹名;4、患者今日复诊嘱加强功能锻炼。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到医院复诊,医嘱:1、门诊随诊;2、全休壹个月。2016年1月28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桂市正诚(2016)临鉴字第118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廖林才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并左足弓结构破坏1/3属Ⅹ级伤残。原告花费伤残鉴定费700元。桂C×××××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胡小先,李红武是被告胡小先雇请的司机,胡小先将该车挂靠于被告灌阳车站,并将该车登记在被告灌阳车站名下,灌阳车站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被保险人负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交强险每次保险事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和2000元。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胡小先于2015年10月7日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的女婿钟新友。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因被告李红武具有全部过错,依据民法过错责任原则,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红武及相关的侵权人依法承担。因桂C×××××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被告李红武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红武、胡小先、灌阳车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医疗费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胡小先、灌阳车站辩称原告所要求的营养费过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30元/天,符合本地的生活标准,因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中阐明加强营养饮食,结合原告的伤情、医嘱,营养费按住院天数和出院后三个月加强营养,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妥,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导致的交通费损失,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必要合理的交通费用100元。原告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是原告为了确定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是必要、合理的费用,因此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故本院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多,本院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损害发生的具体情况、损害后果、当事人的经济能力、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妥,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一、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天×43天);二、营养费4050元[30元/天×(43+92)天];三、护理费10012.95元[74.14元/天×(43+92)天];四、误工费12238.05元[74.17元/月×(43+142)]天;六、残疾赔偿金15130元(7565元/年×20年×10%);七、鉴定费700元;八、精神抚慰金5000元;九、交通费100元;合计51531元。其中第一、二项属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费用,合计8350元;第三—九项属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费用,合计431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用835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3181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计51531元。原告廖林才在庭审中同意退还被告胡小先支付给原告200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李红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林才各项损失合计51531元。二、原告廖林才在获得上述的保险赔偿款中退还被告胡小先2000元。本案受理费58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292.5元,由被告李红武、胡小先、灌阳车站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欧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