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502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六安纳易服饰有限公司与南通璐华贸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纳易服饰有限公司,南通璐华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478号原告:六安纳易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三路,组织机构代码06650187-9。法定代表人:张树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光傲,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璐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东路699号京扬数码广场D座410室,组织机构代码09151464-7。法定代表人:田晓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磊,男,汉族,1977年4月21日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六安纳易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璐华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纳易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光傲出庭诉讼,被告南通璐华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磊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纳易服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经协商签订了《定作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515189等35款男士裤子96081条,加工费为每条单价为9.8元一条,总价为912769.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使用被告指定的供货商供应的面料辅料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技术标准、质量要求和样板进行加工生产,分别于自2015年4月11日、4月20日、4月21日、4月23日、4月24日、4月27日、4月30日、5月11日分批送到指定的第三方上海森亿服饰整理有限公司抽检、检品出货。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负责并承担货物运输、进仓的全部费用,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于出货35天内支付全部的加工费,仅支付了部分,尚欠57538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承揽加工费用575387元(当庭变更为52029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要求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逾期付款利率计息至余款付清止,暂定5000元);2、本案的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二、2014年11月10日《定作加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且该合同在第一条备注栏约定本合同加工产品由上海森亿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出货;合同约定的加工费单价为9.8元每件,数量为96081件,交货期按客户顺序日期。证据三、原告2015年6月30日记账凭证及附件(1、原告委托物流公司将所加工的产品送交合同约定的上海森亿公司进行检验的运输票据交通费凭证运输合同等;2、上海森亿公司入库单8份),证明原告已经完成加工任务并将产品于2015年4、5月份分八次送交合同约定的第三方检验机构上海森亿公司进行检验。证据四、被告公司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及其附件,证明原告在将所加工完成的产品交付第三方检验机构上海森亿公司进行检验后,该公司经检验全部合格后,被告也已将上述产品发往日本,为此被告公司业务员达艳将上述情况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给原告,确认原告加工完成的产品数量为十万件,以及原告实际交付第三方检验机构的产品数量为99010件,按每件加工费9.8元计算,加工费为970298元,被告在此期间已经支付给原告450000元,尚欠原告加工费520298元。同时说明一下,被告答辩提出已支付了850000元,被告与原告总共发生承揽关系有3份合同,第一份是2014年10月31日、第二份是2014年11月10日、第三份是2014年12月16日,现在第一份和第三份合同在2015年3月之前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本案争议的是第二份100000件加工合同,该合同是2015年4月到2015年5月份才完成的加工,所以被告所付的是另外两份合同的钱,因此850000元中有相当一部分是支付第一份和第三份合同项下加工费。南通璐华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确实有加工合同关系;2、原告加工的服装有质量问题,双方曾有过协商,但无法达成协议,且给被告造成了一定损失;3、原告诉请的数额我方有异议,经我方财务人员核实我方已经支付了850000元。南通璐华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银行汇款证明,证明被告分四笔向原告支付了共计850000元加工费,分别是2015年4月17日100000元,2015年4月28日300000元,2015年5月19日350000元,2015年5月27日100000元。被告南通璐华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不持异议;对证据三中的运输票据、入库单、交通费凭证没有异议,但对其记账凭证是原告自己制作的,被告无法确认;对证据四不持异议。原告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的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11月10日,加工交付的时间是2015年4月到5月,850000元中只有450000元是支付涉案加工费,还有400000元是支付另外两份合同项下的加工费。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四被告无异议,证据三虽有异议,但未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以“850000元中只有450000元是支付涉案加工费,其余400000元是支付另外两份合同项下的加工费”的理由抗辩,根据其提供的现有证据难以界定其抗辩主张,但对被告已履行三份合同的总价款850000元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因服装出口需要,先后与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10日和2014年12月16日签订三份承揽加工合同,由被告提供面料(或指定供应商)指定原告加工男式衬衫、裤子。其定作的产品由原告送往被告指定的第三方上海森亿服饰整理有限公司抽检、检品出货,经验收合格后35天内支付加工费用。其中2014年10月31日的承揽加工合同为加工男式衬衫3096件,价格24元/件和27元/件,合同价款79098元,实际履行价款77505元;2014年11月10日的承揽加工合同为加工男式裤子99010件(合同约定96081件,被告认可供货100000件,原告实际供货99010件),单价9.8元/件,价款970298元;2014年12月16日的承揽加工合同为加工男式裤子32318件,单价12元/件,价款387816元。该三份合同总价款为1435619元且均已到期,原告业已按约履行加工和交货义务。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4月17日、4月28日、5月19日、5月27日五次支付原告7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350000元及100000元,合计920000元,尚欠515619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支持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各自的经营需要自愿签订承揽加工合同,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彼此应诚实信用履行。原告依约按被告(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了加工和交付义务,被告应支付约定的加工费用,其未有全面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的承揽加工费用515619元,其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此与原告诉请的差额4679元部分,原告主张是为被告代支付的税款,其未有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因该笔费用于形成后双方未有明确约定还款的期限和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被告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坚持诉请,可以自起诉之日起(2016年1月19日)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璐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六安纳易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加工费用515619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清息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3630元,由被告南通璐华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2632元,原告六安纳易服饰有限公司承担9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卫东审 判 员  张先东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养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