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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02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董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2刑初7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出生于辽宁省营口市,汉族,中专学历,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营口市站前区新风里。因本案于2015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卫星,辽宁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以营站检公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镁山、姬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醉酒驾驶牌照为辽H663**号轿车上道行驶至营口市站前区光阴故事酒吧门前时被交警查获,并被带至营口市中医院进行血液采集。经营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董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无刑事犯罪记录检索证明、被告人董某供述、营口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对被告人董某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被告人董某进行社区矫正,故可对被告人董某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为惩罚犯罪,维护正常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赵 丹审 判 员  张禹夫人民陪审员  曹 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索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