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7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魏美华与被告康文瑶、曹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美华,康文瑶,曹明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7778号原告魏美华,女,汉族,1952年5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罗长红,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文瑶,女,汉族,1967年8月15日生。被告曹明祥,男,汉族,1965年7月1日生。原告魏美华诉被告康文瑶、曹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长红、被告康文瑶、被告曹明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美华诉称,2015年6月8日,被告康文瑶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注明收到现金80000元,6个月利息为20%即16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还清。还款期间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康文瑶催要,但被告康文瑶至今未还。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曹明祥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9600元及利息(以89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至两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康文瑶辩称,被告康文瑶并未收到原告的80000元。本案80000元实际上是由2012年6月的30000元演变而来。2012年6月原告借给被告康文瑶3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40%,一年结一次,将未还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至2015年6月本金为82320元。2015年6月8日被告康文瑶支付原告现金2320元后,出具了80000元的收条。故本案实际借款本金只有3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曹明祥辩称,本案借款实际出借本金为30000元,自2012年6月至2015年6月,按年息40%,将利息计入本金后逐年累计得到现在的80000元。另外,被告曹明祥直到2015年11月才知晓原告与被告康文瑶之间的借款,所借款项也未用于两被告家庭生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曹明祥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被告康文瑶在一份收条上签名,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魏美华现金80000元,6个月利息20%,合计96000元,注:2015年6月8日—2015年11月30日一次还清全款,收款人:康文瑶,2015年6月8日。庭审中,原告陈述2015年6月初,康文瑶提出向原告借款,2015年6月6日原告在银行取款20000元,6月7日再次在银行取款20000元,又拿了家里的备用现金40000元,一共80000元,于2015年6月8日在康文瑶家里将80000元现金交付给康文瑶,康文瑶出具了上述收条。对此原告提供了原告及其丈夫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的银行账户在6月7日取款20000元,原告丈夫的银行账户在6月8日取款20000元。被告康文瑶和曹明祥称上述80000元系由2012年6月的30000元按照40%的年息逐年累计而来,2012年6月借款是为了偿还欠他人的高额利息。另查明,被告康文瑶与被告曹明祥于2010年4月12日登记离婚,2014年12月12日复婚,2015年12月3日再次登记离婚。被告曹明祥名下现有一套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江滨新寓39号502室的房产,购买时间为2012年6月。康文瑶名下原有一套位于南京市鼓楼区银城花园64号102室的房产,所有权登记时间为2011年3月4日。2015年5月25日康文瑶与其子曹正亚签订买卖合同,将上述银城花园的房产出售给其子曹正亚,约定价款为590000元,2015年5月28日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康文瑶称:银城花园的房产系康文瑶母亲的拆迁安置房,登记在康文瑶名下,康文瑶儿子给了康文瑶500000元购房款,康文瑶将500000元交付给了康文瑶母亲。曹明祥称:因两被告的儿子原定于2015年10月30日结婚,故曹明祥促使康文瑶将银城花园的房子转卖给儿子。被告曹明祥另称直至2015年11月方知被告康文瑶与原告以及其他案外人有债务关系,并在11月初与众多债权人核算具体欠款数额,对帐过程中进行了录音,并当庭提供了录音。但录音内容并不清晰,未能反映本案80000元款项由来。原告认可借款时并未告知曹明祥,直至2015年11月才告知曹明祥借款事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银行交易流水记录,被告提供的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录音资料、房屋登记簿、南京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划款委托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归还借款,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康文瑶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收条,其中有利息内容,可以反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根据出借的金额大小、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收入状况以及被告康文瑶于2015年6月8日出具的金额80000元的收条,本院认为原告确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康文瑶交付了出借款80000元。被告康文瑶辩称2015年6月8日并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80000元,该款系由2012年6月原告交付的原始出借本金30000元按年息40%滚动至2015年而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双方虽约定6个月利息16000元,但该约定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原告可主张以8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如果举债人的配偶能够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康文瑶于2015年6月8日收取原告80000元处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康文瑶向原告的借款未用于两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该笔80000元债务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文瑶和曹明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魏美华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6月8日起计至两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康文瑶、曹明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康文瑶、曹明祥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敏人民陪审员 胡 星人民陪审员 应伍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赵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