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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03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烽与崔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烽,崔顺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03民初187号原告:李烽,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钦州。被告:崔顺利,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原告李烽诉被告崔顺利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顺利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双方分别签订五张《借据》,借款金额总共为12万元。五次借款到达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向被告追问,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还款。根据双方约定,每个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的2%作为利息,借款期间产生利息为37200元。借款至今,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20000元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所产生的利息37200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五张《借据》,拟证实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拟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未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元,其中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借据》写明:“今收到李烽借来现金2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止”;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借据》写明:“今收到李烽借来现金4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2014年10月12日签订的《借据》写明:“今收到李烽借来现金2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止”;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借据》写明:“今收到李烽借来现金2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止”;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借据》写明:“今收到李烽借来现金2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止”。借款逾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借款逾期后,至今分文未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0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原告不能提供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开始至法院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顺利偿还原告李烽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按借款20000元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借款40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借款20000元自2014年12月13日起、按借款20000元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借款20000元自2015年3月23日起,分别按照年利率6%,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提前履行的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22元,由原告李烽承担522元,由被告崔顺利承担12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4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 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庞丽芬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