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83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1511号原告李某某,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生祥、张文彬,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郭某某,女,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文静、傅琛禧,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良程适用简易程序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生祥、张文彬、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琛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7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6年3月2日生育婚生女李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毫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双方性格差异大。双方从2008年起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被告郭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18日在南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很少吵架,夫妻感情稳固,婚后生活融洽,双方于2006年3月2日生育婚生女孩李某甲。双方共同照顾老人抚养孩子,原告的父母一直视被告为亲生子女。原告主张双方分居8年、夫妻感情破裂不实。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为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18日到南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法领取结婚证。2006年3月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曾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6年2月25日,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1张、户口簿1本、结婚证1本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到南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并生育一女,证明彼此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但并不能就此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就确已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体谅、尊重对方、彼此信任,原、被告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但对此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减半收取即为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良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聪灵附本案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