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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21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明义与张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义,张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21民初687号原告:王明义,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额敏县。被告:张辉,男,成年人,汉族,住额敏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明义与被告张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以“被告张辉已将欠款给付于我”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王明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明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130元,合计155元,由原告王明义负担。审判员  孙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