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21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明义与张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义,张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21民初687号原告:王明义,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额敏县。被告:张辉,男,成年人,汉族,住额敏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明义与被告张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以“被告张辉已将欠款给付于我”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王明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明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130元,合计155元,由原告王明义负担。审判员 孙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