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1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崔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348号原告:崔某。委托代理人:冯保合,石家庄市辛集智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原告崔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英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保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9年秋天认识、开始恋爱,2009年农历十一月十六举行结婚仪式,某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脾气古怪,对原告及孩子不关心、不照顾,有不良嗜好。某某年某月某日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返还原告陪嫁物品。被告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秋相识、恋爱,2009年农历十一月十六举行结婚仪式,某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夫妻,应当珍惜所建立的家庭,在共同生活中因故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互相理解、尊重并加强沟通,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妥善处理。原告虽要求离婚,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有婚姻法规定的应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英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