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26民初01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于福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福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1353号原告:于福根。委托代理人:吴俊清,浙江恒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人民西路6号。法定代表人:李明,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东明,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福根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经依法审理作出了(2015)金浦商初字第1646号民事裁定书。于福根不服,上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3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金商终字第2351号民事裁定书,以于福根的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8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福根诉称:2014年8月9日原告于福根就浙G×××××号轿车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号分别为PDZA20143307T000063029和PDAT20143307T000065323,其中商业车损险限额为15903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止。2014年9月2日21时22分许,周杰驾驶浙G×××××小型轿车沿永在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浦江县永在大道××头镇××村路段时,与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由张荣福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载有郭云瑞)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张荣福、郭云瑞受伤,张荣福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该事故原告共赔付第三者687120.25元,修车费25339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除交强险外拒赔。原告认为被告拒赔不符合保险法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现诉请要求:1、由被告赔付保险金645339元(其中交强险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车损25339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企业登记情况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原告投保交强险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发生事故的事实。4、调解协议书两份、收条一份、证明一份、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医院病历一本、医疗费发票三张、诊断证明书二份、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5、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修理项目清单一份、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一份、发票二张,证明原告车辆的车损情况。6、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性能正常。7、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原件中投保人签章处并不是原告本人所签。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本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限额为15903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系事实。2、2014年9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系事实,事故责任由法院进行认定。发生事故时,已过年审期限,根据保险责任条款和责任免责条款,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予理赔。3、对原告赔偿第三人的人身损害部分,医药费不足10000元。张荣福于事故发生后9月3日才转为城镇户口,也没有提供务工的证据,应按照农标赔偿。车损应扣除残值。综上,同意交强险予以理赔,超过交强险部分不予理赔。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一份,证明超期未年审,商业险不予理赔。2、报案记录(代抄单)二份,证明商业险投保情况。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7,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张某是交通事故发生后才转为城镇居民的,因此各项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对证据5,真实性应予以认定,但应扣除残值78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综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9日原告于福根就浙G×××××号轿车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号分别为PDZA20143307T000063029和PDAT20143307T000065323,其中商业车损险限额为15903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止。2014年9月2日21时22分许,周杰驾驶浙G×××××小型轿车沿永在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浦江县永在大道××头镇××村路段时,与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由张荣福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载有郭云瑞)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张荣福、郭云瑞受伤,张荣福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交通事故是由于周杰超速行驶,且行驶中疏忽大意,致采取措施不力及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且借道通行时未按规定让行所致,认定周杰、张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郭云端无责任。该事故原告赔付郭云端12000元,赔付张某父母及妻共675120元,合计赔付第三者687120元,共花修车费25260元。另查:张某及父母、妻子与2014年9月3日转为城镇户口。本院认为:原告于福根与被告人保公司之间的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合同成立。案涉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系事实。本案被告以涉案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为由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不成立。理由:一、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及相关解释的规定,被保险人就免责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在签订保险合同之时或之前应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使投保人明了责任免除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未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被告以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为由拒赔,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根据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交通事故是由于周杰超速行驶,且行驶中疏忽大意,致采取措施不力及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且借道通行时未按规定让行所致,据此可以认定案涉事故车辆未按规定时间检验与该起事故发生没有关系,且案涉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经检测合格,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无法采纳。关于原告对第三者的赔偿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死者张某在事故发生时系农业户口,由此,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侵权行为发生时被扶养人的情况为标准进行核计,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该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这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损为人民币25260元,依法应扣除对方事故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金额及超过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即五五比例应由事故对方应赔偿的金额。该案原告在处理事故时没有依法扣除事故对方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未扣除的赔偿金额,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赔偿原告车损金额定为人民币11630元,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这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项下损失:伤者郭云端的医疗费813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合计人民币8917.08元,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这次事故造成的死亡伤残项下损失:伤者郭云端交通费520元、误工费4144元、护理费3900元,死者张某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626677元,丧葬费3123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6216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共计人民币699687元。其中,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94843.5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5390.58元。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赔付原告于福根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25390.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于福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74元,由原告于福根承担35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承担67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7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小英代理审判员  应秀萍人民陪审员  朱君欢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艳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