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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商初字第2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邢攸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邢攸村,部秀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2696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涛,男,该社工作人员。被告邢攸村,男,生于1970年10月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部秀逢,女,生于1965年9月2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邢攸村、部秀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攸村、部秀逢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8月30日,被告邢攸村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450000元,2009年8月29日止,约定贷款利息为月利率11.205‰,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同日原告与部秀逢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8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邢攸村发放贷款45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205‰,2009年8月2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社派人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应尽的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邢攸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部秀逢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邢攸村、部秀逢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9日,被告邢攸村与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邢攸村向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5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部秀逢等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450000元。原告于2008年8月30日向被告邢攸村发放贷款45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205‰,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该贷款于2009年8月2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邢攸村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要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邢攸村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被告邢攸村欠原告借款本息,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应予偿还。被告部秀逢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意思真实明确,借款到期后原告也多次向其主张权利,因此被告部秀逢应在担保最高额4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邢攸村、部秀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攸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08年8月30日起至2009年8月29日止,以本金4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05‰计算;逾期利息自2009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4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05‰加收50%计算。)二、被告部秀逢元对上述第一项的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450000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邢攸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广人民陪审员  王业文人民陪审员  贾允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