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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03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米开庆与谢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开庆,谢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405号原告米开庆,男,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告谢新,男,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了原告米开庆与被告谢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长朱体健与代理审判员赵泠玲、人民陪审员何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开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新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开庆诉称:2014年2月1日被告因开发大棚新技术栽培及大棚增温设备项目向原告米开庆借款18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予原告米开庆,分别载明于2014年3月5日前归还原告米开庆人民币40000元;2014年腊月30日前归还原告米莱请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原告米开庆余款4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85000元,并自2015年6月3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谢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于是被告于2014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将借款140000元和原告因收取该借款发生的45000元费用及利息损失汇总于该借条上,借条载明:借款人谢新因开发大棚新技术栽培及大棚增温设备等项目需资金周转向米开庆借到人民币现金185000元整,在2014年3月5日前归还40000元,2014年农历腊月三十前归还10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45000元;若谢新到时未归还借款,米开庆采取收款措施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谢新承担,包括米开庆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费。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始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不按约定归还借款,对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4500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利息损失在借条上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利息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中实际发生的借款为140000元,故该逾期利息只能以140000元为基数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定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米开庆借款本金140000元,以及截止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损失45000元,并以本金1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谢新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体健代理审判员  赵泠玲人民审判员  何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