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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1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刑初5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检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9月17日21时10分许,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吉F21X**低速货车在朝长线186公里+600米处与王某甲驾驶吉F33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93mg/100ml。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辩解。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93mg/100ml)驾驶吉F21X**低速货车在朝长线186公里+600米处与王某甲驾驶吉F33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王某某与王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全部供认,且有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醉酒程度较低,负事故次要责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王某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部门的调查评估意见,对王某某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悦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莲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