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民辖终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盱眙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盱眙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民辖终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不详,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200号。法定代表人张进荣,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盱眙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古桑乡磨涧村刘岗组。法定代表人金月桥,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除裁决主文外简称华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盱眙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除裁决主文外简称金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的(2016)苏0830民初第7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桥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5月31日,金桥公司与华荣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经双方结算,华荣公司欠金桥公司货款827922元,请求法院判令:华荣公司给付金桥公司货款827922元。华荣公司在原审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金桥公司应当向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应由华荣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金桥公司与华荣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盱眙体育馆两侧。同时约定解决纠纷方式为双方如协商不成,通过盱眙法院诉讼解决。因而无论依照地域管辖的合同履行地还是依照协议管辖的条款,原审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华荣公司异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华荣公司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本案应由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金桥公司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金桥公司与华荣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解决纠纷方式为双方如协商不成,通过盱眙法院诉讼解决。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如协商不成,通过盱眙法院诉讼解决”上述内容表明案涉当事人经过协商,达成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本案的协议。该条款对地域管辖的选择明确、有效。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华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玲审 判 员 刘群英代理审判员 姚春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丽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