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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4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陈北京诉李全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北京,李全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4651号原告:陈北京,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李全武,男,汉族,退休干部,住安徽省宝丰戒毒所。原告陈北京诉被告李全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北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全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事项;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40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北京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00),於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归还此据李全武二○一一年二月二十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由此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全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北京借款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李全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成启审 判 员  左 梅人民陪审员  徐成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