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3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倪夏航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夏航,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民初430号原告倪夏航,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金鑫,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负责人游莉萍,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军,男,197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倪夏航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夏航的委托代理人金鑫,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夏航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8日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车损险为73700元,座位险为每座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2015年11月28日12时40分许,原告倪夏航驾驶川A-G***0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搭载陈先芳沿G318线由邛崃市往大邑县方向行驶至国道318线2558公路300米时,超越前方同向车辆过程中,遇杜红兵驾驶未登记三轮汽车相对方向行驶至同一地点实施左转弯,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先芳受伤。事故发生后,邛崃市交警认定了事故责任。原告将川A-G***0号车辆送往邛崃市兵工厂汽车服务中心维修,支出修车费22300元,该费用原告已支付;陈先芳在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了15303.9元,该费用原告已赔偿陈先芳。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川A-G***0号车辆维修费22300元、陈先芳的医疗费10000元,倪夏航的CT扫描费840元,共计38443.9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但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后,由交强险先行赔付,之后按比例赔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8日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为原告的川A-GK5**号小型轿车投保,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73700元,驾驶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车上乘客责任险保险金额为每座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8日0时0分起至2016年6月17日24时0分止。2015年11月28日12时40分许,原告倪夏航驾驶川A-G***0号轿车搭载陈先芳沿G318线由邛崃市往大邑县方向行驶,至国道318线2558公路300米时,与杜红兵驾驶的未登记三轮汽车相撞,两车损坏,陈先芳受伤。事故发生后,邛崃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倪夏航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杜红兵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陈先芳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将川A-G***0号车辆送往邛崃市兵工厂汽车服务中心维修,支出修车费22300元,该费用原告已支付;原告倪夏航已支付陈先芳的治疗费用15303.9元;交通事故后,倪夏航进行身体检查,检查费为8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依约履行赔付义务。被告应赔付的金额为:1、维修费。原告支出的维修费22300元未超出保险金额,被告应在车损险范围内予以赔付。2、陈先芳的医疗费。因原告已向陈先芳支付医疗费15303.9元,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车上乘客座位险限额内,对原告应承担部分予以赔付。医疗费15303.9元,本院酌情扣除自费药15%后,为13008.32元,扣除对方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剩余3008.32元应由交通事故双方(因陈先芳不承担责任)按责任比例承担。因为同等责任,则倪夏航还需承担1554.16元。该款未超过10000元的车上乘客座位险限额,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予赔付。3、倪夏航的CT检查费。因对方车辆的医疗保险限额10000元已在计算陈先芳医疗费时扣除,则该840元由倪夏航按责任比例承担42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驾驶员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被告应赔付的金额为24274.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倪夏航支付保险赔款24274.16元;二、驳回原告倪夏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2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诗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