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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32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2民初206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曲媛美,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曲媛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在赤城县赤城镇七里河村建筑房屋,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给被告安装门窗、彩钢瓦、建狗窝,工程完工后,人工及材料费合计89762元,被告于2012年给了原告2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给原告写下欠条,约定该笔欠款分两次还清:2015年7月30日还50000元,剩余部分2015年11月底全部付清,但被告到现在也没有给付,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9762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6月10日被告吴某给其写的欠条一份。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在赤城县赤城镇七里河村建筑房屋,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给被告安装门窗、彩钢瓦、建狗窝。工程完工后结算价款合计89762元,被告于2012年已经给付原告2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给原告写下欠条,约定该笔欠款于2015年7月30日给付50000元,剩余部分2015年11月底全部付清,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该笔欠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中,2010年,原、被告达成原告为被告在赤城县赤城镇七里河村建的房屋安装门窗、彩钢瓦和建狗窝,被告支付相关款项的口头协议,原告已履行完相应义务,被告也应该履行支付价款的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欠款697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温 馨*附加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