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高法执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朱海与蓝兴露、周小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海,蓝兴露,周小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高法执字第472号申请执行人:朱海,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沙河。被执行人:蓝兴露,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身份证号码:×××8334。被执行人:周小霞,女,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身份证号码:×××3789。申请执行人朱海与被执行人蓝兴露、周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茂高法民二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蓝兴露、周小霞应偿还借款10000元及从2014年10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10000元的利息损失给申请执行人朱海。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房产、国土、银信、工商、车辆管理等有关部门,没发现被执行人蓝兴露、周小霞有财产可供执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5日申请本院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该案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茂高法执字第47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梁 雄审判员 邓志勇审判员 陈 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