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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7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原告马进云不服被告积石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进云,积石山县公安局,马进虎,马进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甘2927行初4号原告马进云,甘肃省积石山县人。被告积石山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万红,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俊,系该局法制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马春晖,系该局寨子沟派出所所长。第三人马进虎,甘肃省积石山县人。第三人马进芳,甘肃省积石山县人。原告马进云不服被告积石山县公安局积公(治)决字[2015]第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积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马进云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马进云不服,向临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1月25日,临夏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临行终字第3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积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发回我院重审。2016年1月19日,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进云、被告积石山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马俊、马春晖,第三人马进虎、马进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积石山县公安局以原告马进云殴打他人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积公(治)决字[2015]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马进云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被告积石山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马进虎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马进虎诊断证明;3、马进虎询问笔录;4、马进云询问笔录;5、马占忠询问笔录;6、马进芳询问笔录;7、马他黑询问笔录;8、马秀山询问笔录,被告用以上证据证明:马进云有殴打他人身体的行为,同时表明积公(治)决字[2015]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9、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1、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12、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的处理程序合法。原告马进云诉称:相对关系人马学文是原告父亲,2008年原告父母经县法院调解离婚,将原告承包地和其母马苏非牙划归一处。自从双方离婚后,相对关系人马学文非法抢占原告等人的耕地。2014年8月,相对关系人马学文将应由原告和母亲等人承包耕种的耕地非法变卖给相对关系人马占忠,为了维护自己的耕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母亲向县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相对关系人马学文、马占忠无视司法部门的严正要求,不仅不停止修建行为,反而加快修建速度。2014年8月17日,当原告母亲看到相对关系人马占忠加紧修建的状况时,一人前去制止,被相对关系人马学文、马占忠一伙用鐝头把、铁锤等凶器毒打一顿,眼看毒打母亲闹出人命时,原告这才赶赴现场拉劝制止,并用一把铁锨对正向母亲行凶的弟弟马进虎腿部平打了一下。同时原告及其母亲也遭到了相对关系人马学文、马占忠,第三人马进虎毒打,被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综上所述,被告将原告解救母亲免遭非法侵害的正当行为错误的定性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处罚,其作法不仅是对法律的亵渎,也对原告造成了不良的影响,恳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切实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马进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治安处罚决定书一份;3、光碟一张;4、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两份:(2014)积民初字第352号和(2015)临民终字第197号民事裁定书。被告辩称:2014年8月17日14时许,原告同弟弟马进国、母亲马苏飞牙因不满父亲马学文修房子,前去施工现场阻止,后马学文、马占忠、马进虎、马进芳等人赶到与马进云、马进国、马苏非牙等人发生撕打,马进云持铁锨在马进虎头部、肩部、腿部打了几下,又在马进芳脸上打了一巴掌,此时马占忠用石头在马进云头部和腰部各打了一石头,马进芳和马进虎用铁锨把和撅头把在马进云的身上乱打,致使马进虎、马进云、马占忠均受伤。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行为人供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伤情鉴定予以证明。原告马进云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综上所述,原告的诸理由应予推到,请法庭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第三人马进虎、马进芳述称:2014年8月17日下午,我们接到修建工人马占忠的电话,说马进云不让我们修房子,这时我们和父亲赶过去后与马进云等人发生冲突,我们被马进云殴打致伤。经查,被告提供的对马进虎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马进虎的诊断证明、马进虎的询问笔录、马进云的询问笔录、马进芳的询问笔录、马占忠询问笔录、马秀山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和处理程序合法,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两份民事裁定书及治安处罚决定书、马他黑的调查笔录、江怀玉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马进云是马学文的长子。马学文与原告母亲马苏非牙离婚,使他们因承包地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8月17日14时许,马占忠在修建房子时,原告母亲马苏非牙前去阻挡,双方因此发生了矛盾。后马学文、马进芳、马进美、马进虎与马进云、马进国、马苏飞牙双方互相撕打,致使马进云、马进虎、马进芳均受伤。2014年8月17日,积石山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予以立案受理。经过调查,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积公(治)决字[2015]第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马进云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马进云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积石山县公安局作出的积公(治)决字[2015]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被告积石山县公安局根据调查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马进云殴打马进虎致使其身体损伤的事实,积石山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马进云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处罚前,告知原告马进云应享有的权利,马进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积石山县公安局作出的积公(治)决字[2015]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符合法定程序。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进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俊成代理审判员  韩得林代理审判员  张明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小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