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7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黄汉桥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汉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汉桥,无业。1999年11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1999年5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汉桥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汉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黄汉桥酒后窜至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新洲大道与齐安大道交汇的十字路口黄某经营的宵夜摊点,在黄某的宵夜摊点上喝了两小瓶枝江牌白酒后,仍继续向黄某要酒喝。黄某见黄汉桥已喝醉便予以劝阻,遭到黄汉桥推搡,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其间,黄汉桥扯断黄某的黄金项链并攥在手中,双方发生扭打时黄汉桥趁机逃跑,黄某迅速追上并将黄汉桥按倒在地,要求其归还项链,遭到黄汉桥的暴力抗拒和语言威胁。后接警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黄汉桥,同日将其刑事拘留。经物价部门认定,被抢的金项链及吊坠价值人民币1496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证明、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物证照片,物价鉴证结论,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刘某甲、刘某乙、陈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汉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公民价值14964元的财物,为逃避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黄汉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黄汉桥当庭自愿认罪,其抢劫所得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汉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翔人民陪审员 邱红梅人民陪审员 程少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雁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