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2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春英与张家口富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英,张家口富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2民初207号原告王春英,女,汉族,1967年3月21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齐宝栓,男,汉族,1964年1月3日出生,现住址。被告张家口富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7号富海广场。法定代表人杜利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峰、李春盛,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春英与被告张家口富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英及委托代理人齐宝栓、被告张家口富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峰、李春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2010年前在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有一套住房,并在此居住,2010年被告开发此处,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第八项约定:“甲方提供乙方产权调换房屋的费用约:156620元(未包括楼层系数)。房屋建筑面积约88m2,其中38.77m2×0元/m2=0元,其中20m2×2536元/m2=50720元,其中约29.23m2×3623元/m2=105900元。由于在施工过程中建筑面积比原来多出3.66平方米,2015年10月交房时,被告要求原告按5450元/m2支付多余的3.66平方面积,需要原告支付3.66×5450元/m2=19947元。原告认为应按《协议》第八条约定的3623元/m2收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出卖人在支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根据此规定超出面积2.64平方米(88m2×3%=2.64m2)由原告承担,应支付2.64m2×(3623元/m2+120元/m2楼层费)=9881.52元,其余房价款由被告承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五条第2款约定“2、自行过渡补助费:31.02m2×10元/m2×15月=4653元(在安置房屋时按实际过渡费多退少补);”当时约定15个月交房,但原告实际过渡了59个月。2015年10月被告支付了原告59个月的过渡费,标准为每月平方米10元。依据《张家口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安置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房屋不能一次解决的,可以采取临时过渡,过渡期限一般为12个月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第五十条,“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分期增加临时安置补偿费;(一)逾期6个月以内的,每月增加50%。(二)逾期6个月以上不满12个月的,每月增加100%。(三)逾期12个月以上的,每月增加150%。”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第三条支付原告过渡费:实际逾期59个月-24个月=35个月。需增加35个月×31.02平方米×10元/月×150%=16285.50元补偿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2010年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超出面积的房款应该按照协议执行(按照3623元每平米执行);被告按《张家口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给付原告增加的安置费16285.50元;被告按《张家口富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滨河路物资局地块棚户区(危陋住宅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给付原告电费145.43元;被告承担原告由此延期(2015.11-2016.1)拿房屋钥匙所产生费用,安置费2326.50元、暖气费1218.85元、物业费357.47元,共计3902.8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房子现在手续不完善,所以原告的房屋现在还不能交付。但是现在政府不能明确具体到底多会儿才能办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原告的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达成如下协议:原告同意采取自行过度的方式过度(未约定过度期);被拆迁房屋位于桥东区建设东街,建筑面积38.77平方米,使用面积31.02平方米;拆迁补偿费14224元,搬家费496元,自行过渡费4653元,电话、电视移机费58元,奖励5000元;原告选择产权调换,被告提供房屋(交付时间未约定),位于滨河路,房屋建筑面积约88m2;被告提供原告产权调换房屋的费用约156620元(未包括楼层系数),房屋建筑面积约88m2,其中38.77m2×0元/m2=0元,其中20m2×2536元/m2=50720元,其中约29.23m2×3623元/m2=105900元;被告提供原告产权调换房屋的设施费15662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前,双方根据本协议结合安置房屋的实际面积等情况,再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关于办理补充协议的时间将在当地报纸或电台予以通告。《张家口富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滨河路物资局地块棚户区(危陋住宅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第六条安置房屋结构为高层框架结构住宅楼、户型面积:建筑面积约55M2、63M2、76M2、88M2、105M2、150M2六种户型;第八条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平房及非单元式楼房原建筑面积增加20M2,被拆迁单元式楼房原建筑面积增加10M2后,对应安置拟建的六种安置户型之一的相近面积户型为应安置户型。被拆迁房屋增加计算面积后,不足55M2的,安置55M2的户型为应安置户型。本次拆迁一般不超户型安置;第九条安置房屋的价格以张家口市垣天房地产评估公司对拟建安置用房评估所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确定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标准1、高层住宅为3623元/平方米(一层价格),不同层次的楼层系数差价另行调整。2、安置房屋配有地下室的按建筑面积700元/平方米计价。3、办公用房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为4659元/平方米;第十条实行产权调换在应安置户型内,拟建安置房屋按市场评估价的70%(即2536元/平方米)优惠计价,与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相互结算差价。超户型安置的,超户型部分面积建筑面积按拟建安置房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即3623元/平方米)计价。以上未计入楼层调节系数。第十四条选择房屋安置的,按被拆迁房屋使用面积10元/平方米/月的标准,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预发15个月的补助费,待安置房屋交付使用时,按实际过渡期限一并结清补助费;第十五条搬家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使用面积16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一次性给付;第十七条高层住宅楼的楼层差价,以一层为基准,每增加一层,楼层费增加20元/平方米,顶层按顶层的下一层的标准计算楼层差价,以上仅限被拆迁安置户;第二十五条办理拆迁手续时,被拆迁房屋的遗留的水电费按当日每户50元,次月每户30元,依此类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交款收据、《张家口富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滨河路物资局地块棚户区(危陋住宅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证据证实。另查,原告主张被告将交付的房屋超出合同约定的面积3.66平方米,被告按5450元/m2要原告支付超出面积的房款19947元,原告要求按3623元/m2交超出面积的房款,双方协商未果,被告拒不交房,为此原告提供结算单一张证明其的主张。被告质证认为结算单没有盖章,是作废的。被告主张因为交付的房屋超出了约定面积,原、被告对超出面积的房款没有协商一致,在房屋手续没有完善的情况下,无法向原告交付房屋;有些拆迁户在写了承诺书认可房屋手续不完善,房屋质量没有问题和结算单的,被告同意入住;对超出面积有两种方法,一种是按照市场价格7500元左右收取超出面积款,另一种是按照合同约定的面积交付。被告为支持其房屋手续没有完善的不能交付房屋主张,提供张家口市房地产开发建设违法行为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的关于对富海景苑住宅楼违法违规项目整治处理意见,张家口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书、行政处罚完毕证明、情况说明。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文件与本案无关,被告不合理建筑不是其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25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现原、被告在房屋交付前,未按约定对房屋的实际面积等情况再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如原、被告不能对房屋的实际面积等情况补充协议,原、被告应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约定房屋交付日期,且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现房屋手续不完善不能交付,而原告诉求不是双方约定的义务或未到履行期,故本院对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房屋手续完善能够实际交付时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春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