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执字第01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泰州市福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倍尔特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市福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倍尔特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姜执字第01960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福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法定代表人黄素珠,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敏,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倍尔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法定代表人潘德群,该××执行董事。泰州市福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倍尔特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5)泰姜商初字第0064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江苏倍尔特机械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10月30日前给付泰州市福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411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00元,双方以此结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查询了本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管理机关和多家商业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及车辆登记记录和银行存款。2016年4月26日,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常敏后,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其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姜商初字第0064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杨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