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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21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刑初98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甲,个体养殖户。因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于2015年12月15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京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珺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的养猪场(位于京山县宋河镇同升村三组)在邱某乙家后面,2015年12月13日8时许,李某欲开车穿过邱某乙家院落到自己的猪场时,发现邱某乙家大门被锁,李某要求开门未果后,持菜刀和砖头打砸门锁,进而同邱某乙及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之子)二人发生争吵。邱某乙和李某互相拉扯后二人均倒地。被告人邱某甲见状上前用脚踢踩李某的腰、背部,致被害人李某腰椎右侧横突骨折、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5年12月13日,被告人邱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相应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邱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邱某乙、邱某丙等人的证言;京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归案经过、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相应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邱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罗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