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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5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新来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5刑初24号公诉机关炎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炎陵县;因涉嫌失火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炎陵县森林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3月30日被炎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4月7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侯审。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炎检林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失火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左钟敏、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与其妻在炎陵县霞阳镇自家房屋后面清理果园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焚烧柴草和楠竹枝叶,后因刮风,带火星的楠竹叶被刮到与其果园相邻的曾家屋背山场,引燃了山场上杂草,从而引起森林火灾。后火势迅速蔓延扩散至豆窝里山场和大屋背山场,造成山场中的部分杉树、松树、楠竹被烧毁。经炎陵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工程师鉴定,此次森林火灾总过火面积2.6公顷(39亩),其中有林地面积2.6公顷(39亩),直接经济损失16400元。事发后,被告人曾某某积极救火,在其妻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待,后向侦查人员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李某某、潘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张某某、曾某某、凌某某的证言,炎陵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辩认笔录,曾家屋背山场森林火灾情况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被告人曾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森林防火的有关规定,未经有关职能部门批准,擅自野外生产用火,因疏忽大意而酿成较大森林火灾,造成国家、集体财产的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失火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曾某某事发后积极救火,在其妻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具有自首情节;且社区矫正机构建议适用社区矫正,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本院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 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莉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