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胡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1453号原告胡某,女,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被告张某,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审 判 员 魏钰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徐贵友书 记 员 薛 盟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